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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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提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審;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因認甲○○及 溫筱琪 在該址樓下之談話音量過大,遂下樓要求甲○○及溫筱琪放低音量,詎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掐捏甲○○之脖子,以右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胸部,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溫筱琪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6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乙○○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之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前開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言語衝突進而徒手互毆所致,惡性尚非重大,雖迄未能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願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係因告訴人堅不接受被告之賠償所致(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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