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與手段、其行為對票券市場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請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檢察官予以緩刑之請求,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應敘明理由)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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