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行「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倒數第3至4行「將上開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王三和上開郵局帳戶內」應更正為「將上開款項中之2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王三和上開郵局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郵政存款收執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三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洪寶惠 施以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前有2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歷經多次查獲及判刑,卻仍屢判屢犯,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情況,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告王三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2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5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洪寶惠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洪寶惠信以為真,先於同年月29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123元、匯款6萬元(分2次,每次3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臨櫃無摺存入12萬元至 林俊誠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30日,臨櫃匯款20萬元(分2次,每次10萬元)至 甘維倫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年月30日,再臨櫃無摺存款12萬元至甘維倫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地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騙成員集團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指使其所屬成員即 陳政宜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2日12時許,至嘉義市文化路之郵局,將上開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王三和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警 於同年6月2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保安郵局執行埋伏勤務,並當場逮捕陳政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三和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500│││白│元之代價交付郵局帳戶之事實││││。│├──┼───────────┼─────────────┤│(二)│被害人 洪嘉惠 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指述│地及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先後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另案被告甘維倫││││、林俊誠所申設之帳戶內之事││││實。│├──┼───────────┼─────────────┤│(三)│另案被告陳政宜於警詢之│坦承受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被│││供述│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四)│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開戶,及該│││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帳戶被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之事實。│├──┼───────────┼─────────────┤│(五)│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甘維倫、林俊誠所申設之帳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富│內之事實。│││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門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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