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0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77mg/L之違規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案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接受義務勞務60小時執行完畢,請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裁定退還交通罰款49,500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自78年間起迄今,均係設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而未變更,該處另有其父 林定 等人設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即依此對上址送達本件裁決書,於98年4月29日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其父林定簽名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查(惟依戶籍查詢資料顯示,其父林定後於99年4月
8日死亡,併此指明),是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對上址為送達,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已係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係自98年4月30日(即其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98年5月21日止,該日即為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從而,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尚無從審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實體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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