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於99年1月29日判決後,其判決書於99年2月8日送達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女兒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7),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99年2月22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99年
2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卷附之刑事上訴狀暨狀載原審法院即本院收件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