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98年5月20日5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中山北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顆(驗餘淨重共計0.173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核上情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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