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00 00000
被 告 乙○○
通譯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提出起訴狀及
附件繕本乙份,於法不合;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
95年9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
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