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月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月與 盧聰明 (通緝中)2人係夫妻,明知自己之資力,於民國(下同)91年間,已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無法每月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未來必然出現無法支付會款之事實,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上情,於同年6月間起至次年4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等處,利用 陳錦校花德恆徐智通陳國添吳進廷 等未彼此聯繫之際,而參加陳錦校等5人各別所發起,如附表一所示內標制之互助會多起,陳錦校等人誤以為被告許秋月與盧聰明夫婦,仍有支付能力,乃分別同意被告等人參加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許秋月與盧聰明2人,遂陸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陸續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六會,共新台幣(下同)1257萬1千元,其間被告夫妻,為便於加入其他互助會,套取更多資金,仍正常給付死會會款,至92年7月5日,標得吳進廷所招之互助會後,即未再繳交於同年月10日陸續到期之會款,並不知去向,因會首間互相聯繫,始知上情,案經陳錦校、花德恆、徐智通、陳國添與吳進廷等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秋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情況,並非非法取得,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秋月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錦校、花德恆、徐智通、陳國添及吳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再佐以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許秋月、盧聰明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許秋月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參加這些互助會,也確實有標下那些會,標到的會錢在台灣作藥材生意,因伊與伊先生盧聰明有經營合原中藥有限公司,在大陸設廠,拿回台灣賣,是作進出口生意,大陸那邊的工廠有請人管理,92年7月中旬以前進出口業務狀況正常,財務也沒有問題,後來因為大陸工廠管理的人將工廠財產變賣,伊發現的時候就去大陸處理,但已經來不及,也找不到那個人,本件是因生意所需才去標會,不是要騙取告訴人的錢,且標會時財務狀況正常,是後來大陸工廠被倒,伊與伊先生面臨重大挫敗,才無法兌現所開立之死會票款,因伊身無分文,才留在大陸工作,以致被通緝,並非惡意標會躲到大陸不繳死會會錢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許秋月及其夫盧聰明參加告訴人陳錦校等人如附表一所
召集之互助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會於92年6月10日以
3萬7千元利息標取,如附表一編號2-1之會於91年8月20日以4萬5千元利息標取,如附表一編號2-2之會於92年6月20日以3萬5千元利息標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會於92年
3月20日以2萬5千元得標,如附表一編號4-1之會於91年12月25日以2萬4千元得標,如附表一編號5-1之會於92年
7月5日以2萬7千元得標,均收取會款,惟如附表一編號2-1、3、4-1等會於標取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迄92年
7月20日起始未繳納,且得標之會標息亦未明顯過高,為告訴人陳錦校、花德恆、徐智通、陳國添、吳進廷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許秋月及其夫盧聰明於參加告訴人如附表一所召集之互助會初始即有倒會之意,尚非無疑。
㈡又被告許秋月個人及其夫妻經營之合原中藥有限公司之支票
存款帳戶,原尚均正常往來,迄92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始出現退票紀錄,直至同年8月1日才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9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90005231號函附許秋月、合原中藥有限公司退票紀錄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金融服務99年9月27日北富銀社子字第0991000029號函附存戶許秋月往來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社子分行99年9月16日永豐銀社子分行(099)字第0002
6號函附存戶許秋月存款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且合原中藥有限公司猶於99年7月9日經由宜大報關行進口中藥材,亦有宜大報關行99年10月27日99宜字第991027號說明書暨所附之進口報單影本等存卷為憑,則被告許秋月個人及其夫妻經營之合原中藥有限公司於92年7月中旬前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並無不能支付死會票款之情事。
㈢另被告許秋月及其夫盧聰明原於臺北市○○區○○街經營中
藥材進口買賣,與告訴人陳錦校等人係多年附近同業,告訴人曾主動邀被告入會,且參加告訴人互助會好幾年,最近因經濟情況不好才倒會(見本院99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4頁),足證被告許秋月及其夫盧聰明入會之初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入會後之標會乃會員對會首正當權利之行使,會首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被告,為其應負之義務,亦無任何詐欺可言。
㈣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2、5-1等會標取後,因所投
資經營之大陸中藥材加工廠發生變故,旋即與其夫盧聰明趕赴大陸處理善後,經濟情況轉惡,且不敢返台,以致未繼續繳付會款,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殊難以被告得標後因經濟情況轉惡,未續繳交兌現會款,逕認為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許秋月涉犯上開罪嫌所援引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徐文瑞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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