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卿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95、1549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梁淑卿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0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因練 瑞樹 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淑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聯絡,梁淑卿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 練瑞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價格,買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當日上午由練瑞樹前往梁淑卿住處或附近拿取,而達成購毒之合意。嗣梁淑卿因故未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未遂。
㈡梁淑卿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
年10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其所有本案電話撥打 潘同良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潘同良其毒品上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有 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有仔 )將前來,而與潘同良約定在臺北縣 金山 鄉磺港漁港旁公園(下稱磺港公園)見面。於當日下午6時許,梁淑卿即帶同阿有仔至磺港公園,使阿有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之潘同良。
㈢於9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因 江庭豪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淑卿所持用非本案電話之另支電話聯絡,梁淑卿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江庭豪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江庭豪即前往梁淑卿位於臺北縣 石門 鄉石門村內石門89之1號住處附近,由梁淑卿交付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庭豪,並向江庭豪收取1,000元。
㈣於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因練瑞樹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淑卿所有之本案電話聯絡,梁淑卿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練瑞樹約定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買賣後,於當日上午11時17分許,練瑞樹即前往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旁,由梁淑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練瑞樹,並向練瑞樹收取1,000元。
㈤梁淑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其所有之本案電話撥打潘同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同良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潘同良前來尋梁淑卿拿取毒品後,潘同良旋即前往梁淑卿位於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89之1號住處,由梁淑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同良,並向潘同良收取1,000元。㈥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因練瑞樹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淑卿所有之本案電話聯絡,梁淑卿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練瑞樹約定買賣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下午2時22分許,梁淑卿再以本案電話致電練瑞樹前揭電話,要練瑞樹至位於臺北縣金山鄉之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於99年10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金山醫院)旁路口處交易,練瑞樹旋即前往該路口,由梁淑卿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練瑞樹,並向練瑞樹收取1,000元。
嗣經警對梁淑卿所有本案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於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梁淑卿前夫住處,搜索扣得梁淑卿所有之本案電話(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242個及針筒1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89之1號梁淑卿住處,搜索扣得梁淑卿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淑卿對其於98年11月4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154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先於99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毒癮發作,非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見審訴卷第29頁),嗣於99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於警方在臺北縣○○鄉○○路○○○號伊前夫住處搜索時,遭警打頭,在警局時又受警察恐嚇、脅迫,基於恐懼始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1頁)。經查:
㈠本件原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
於98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被告前夫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89之1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乃合法發動之搜索,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聲搜卷宗核閱無訛。而警方在臺北縣○○鄉○○路○○○號搜索之過程,據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女警 洪彗榛 證稱:伊等進去後喊被告名字,被告出來後,伊等就向被告表明身分、出示搜索票,其他支援警員到場後,被告就帶伊等到樓上去,有警員與被告溝通,請被告指出她房間所在, 伊有 看見他們溝通,該警員將手放被告肩膀上,像是怕她跑走,此外就沒有其他動作,伊搜索被告房間時,被告有在房間進進出出,並與其他警員講話,好像是說已經沒有在吸毒之類的話,但伊沒有聽到被告與警員有吵架、爭辯的聲音,除了被告有緊張哭泣情形外,也沒有看到被告與警員有衝突情形,被告哭泣應該是個人情緒因素,搜索過程中,陸續有人進來,除警員外,有個中年男子進來,有與被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到場實施搜索之警員劉宗鑫所證:伊等到的時候,被告在2樓,她下來1樓時,伊等出示搜索票後,被告就開始歇斯底里的哭,講話很大聲在拖延,後來上2樓,被告一直哭到樓上,到了樓上還蹲下來哭,但伊等沒有跟被告吵架或爭辯,有一間房間是鎖著的,伊等有叫被告開門,被告拖了很久才打開,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警員有衝突情形等節若合(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而證人即在後到場搜索之警員 陳順源 並證稱:伊是在磺港路已經開始搜索的中途才到場,伊去時只有看到被告及其前夫,伊有與被告前夫交談,大概談了被告涉及的案件,還有留電話,並說明搜索原由,伊後來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見警方到場表明實施搜索初時,被告應有緊張、不願而情緒激動情形,然此為常情所見,自不能認係警方以不正方法所致,而警方固應有促請被告打開房門,惟自現場並無被告與警員爭吵情形、被告前夫亦在現場,被告仍能進進出出房間,並有他人前來與被告打招呼等情以觀,尚難認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且被告非但於偵訊時未向檢察官提及搜索時有受何要脅(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甚於99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亦僅以警詢時藥癮發作,抗辯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迄99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經詢以爭執自白任意性之具體內容,被告亦僅稱:警詢當時伊很緊張,只想盡快作完筆錄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全未述及搜索部分,則縱使被告於受搜索當時有緊張、激動及由警員促請打開房門之情形,亦難認此等情況對於被告後來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影響。
㈡被告於98年11月4日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乃略以
:除紀錄詢答逐字譯文外,錄音中夾雜有其他人聲、電話聲,為詢問之警員中途亦有與其他警員談話,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時,並未聽見被告有向警員詢問「夜間詢問有什麼差別」,全部錄音中,亦未聽見警員有拍桌子罵被告之情形,惟於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家裡人來時,警員出現不耐煩之爭辯語氣,但並未口出任何恐嚇言詞,詢答過程中,警員有給予被告思考時間,並讓被告對其所為陳述作澄清之機會,且問答中途,被告尚向警員詢以譯文剩下多少要問,彼此互相交談,為連續錄音,一問一答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103頁),而該警詢逐字譯文內容,經核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此亦為辯護人陳明:被告就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一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陳順源則證述:警詢筆錄係在偵查隊辦公室製作,那是開放空間,伊因聽通訊監察錄音時,有聽到被告前夫有與被告下線通話,亦常聽到被告向下線說她前夫去哪裡,像是去買貨之類,所以伊問被告其前夫是否也在賣藥,被告否認,伊也未繼續追問,並沒有說要辦被告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再就本院勘驗之詢答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103頁),可知警員除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外,三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並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要聽通訊監察錄音或僅看譯文,而被告回答之內容並非全部承認,反多為否認,警員均讓被告自行回答,並無要求被告應為如何陳述,且被告均能針對警員問題應答,無意識不清之狀況,核與證人陳順源證述:警詢筆錄製作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並無藥癮發作情形,但講話很小聲,伊也沒有感覺到被告有緊張或害怕的情況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當時既無藥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亦未受有如其所述警方恐嚇配合之情。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警詢時被告對「夜間訊問」並不清楚
,且法律有賦予被告委任律師之時間,如警員未完整說明,會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觀諸本院勘驗逐字譯文中,關於開始本案詢答前之權利告知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乃以:
問:(國語)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齁,於受訊問時得行
使下列權利,得保持 沈默 無需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臺語)這樣了解某?答:(沈默)問:(臺語)這樣妳有了解某?妳可以選律師,齁,也可以
墊墊嚨麥講話嘛不要緊,齁,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這三項權利妳有了解某?答:(略遲5秒回答)有。
問:現在時間是98年11月4日17時30分,屬於法定夜間時段
,妳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嗎?答:同意。
問:妳現在意識精神狀況清楚嗎?答:清楚。
問:(臺語)可以接受警方問筆錄嗎?答:可以。
問:(臺語)剛講的這些資料有正確嗎?答:正確。
問:有其他前科某?答:沒有。
問:剛跟妳講的權利妳有了解某?答:了解。
問:(臺語)就是這三項權利,妳可以墊墊嚨麥講話,我尬
妳問妳嚨麥講話嚨不要緊,我就尬妳打(字)妳不講話,齁,妳可以選叫律師,齁,妳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阿捏這三項妳有了解某?答:嗯。
問:什麼嗯,現在在錄音。
答:了解,了解。
問:(臺語)了解不了解?有 阿某 這樣就好。
答:(臺語小聲)了解,了解。
問:(臺語)妳要請律師還是妳家裡的人來某?答:(臺語小聲)叫家裡的人來。
由此可見警方以國語說明權利後,二度以臺語白話再為說明,且詢以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後,並再次向被告確認意識精神狀況、可否接受問筆錄,而詢問被告是否委任律師時,被告已逕答以「叫家裡的人來」,顯然並無辯護人所稱未向被告完整說明訴訟權利之情。又警員對於被告求為通知「阿伯」到場乙事,雖有表示不耐而與被告爭辯情形,惟觀諸逐字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乃以:「問:(臺語)要叫誰來?答:就…那個…。問:(臺語)我剛…妳剛不是打了嗎?妳丈夫不是不在?答:(臺語)嗯?某啦,我不是要叫他啊。問:(臺語)那妳要叫誰?妳家裡的人只有妳老爸、妳老母和妳丈夫,妳要叫誰?妳要叫別人,要叫親戚五十的那怎麼可以?親人就是妳的親人,是吧?答:(臺語)對阿,我要叫我阿伯。問:(臺語)妳阿伯?阿伯算親人?答:(臺語)阿?」,可見製作筆錄前,警方已有讓被告電話通知親友,被告猶向警要求通知「阿伯」,警員始生不耐,足認警方並非基於惡意與被告爭辯,況刑事訴訟法上本無警詢時應由被告指定親人到場之相關規定,則警員就此縱有不耐而與被告爭辯,亦難認屬違法或不正。綜合上情,難認警方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供述(包括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自白部分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
㈣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警詢錄音有中斷3次以上,與法
律規定須全程連續錄音並不相合,被告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有中斷錄音
4次之情形,然第1次中斷係為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予被告聆聽(見本院卷第95頁),第2次中斷則係在就第1份監聽譯文詢問被告後,第2份監聽譯文開始詢問前(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3次中斷係因錄音帶換面之故(見本院卷第10
0頁),第4次中斷則係因為詢問之警員接聽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然中斷錄音均非警方基於惡意主觀意圖,且客觀情節亦非重大,又中斷後接續錄音,亦未聽到被告有何異狀,而筆錄內容與錄音或譯文內容相符,並未出現錄音內容所無者,無侵害被告權益情形及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有何不利益,且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行為所生危害相當重大,若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亦不大,另由前述中斷錄音之原因、中斷錄音前後詢答之情境並無異常,及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以觀,顯見縱使未中斷錄音,仍會有相同結果,爰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應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同良、練瑞樹、江庭豪乃被告以外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潘同良、練瑞樹、江庭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已經傳喚潘同良、江庭豪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而證人練瑞樹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後,雖二度拘提仍不到庭,有卷附拘票、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142-4至142-6頁),但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時,其等均稱「無」(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案電話(連同SIM卡)為其所有並為其所持用,本案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所為通話內容,於98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伊有至磺港公園內,同時阿有仔及潘同良亦均在場,該2人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見偵卷一第17、7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練瑞樹、潘同良、江庭豪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為渠等持用、本案電話與上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之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70頁,98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99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潘同良證述伊於98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在磺港公園內與阿有仔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被告也在場(見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本案電話通聯紀錄上載有:申裝人姓名梁淑卿,及與練瑞樹、潘同良、江庭豪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均有通聯情形可按(見偵卷一第110至117頁,偵卷二第82至88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練瑞樹、潘同良、江庭豪,98年10月3日那次是潘同良要向伊分討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潘同良要伊聯絡阿有仔,約在磺港公園,伊等3人是各自前往,潘同良與阿有仔他們自己談要買毒品的事,江庭豪是伊表弟,電話通聯係江庭豪要幫伊介紹比較好的毒品,伊與江庭豪會彼此請對方施用毒品,但沒有交易,根本就沒有講到 錢云云 (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98年10月2日是練瑞樹欲向被告借2,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一再婉拒,並以代為調調看敷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其後即未再聯絡,更無見面交易;98年10月3日被告僅係以幫助施用之犯意所為,沒有販賣之故意;98年10月5日並無被告與江庭豪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又被告係無償轉讓江庭豪毒品;98年10月6日被告僅代練瑞樹向他人調取毒品,又自手機基地臺位址來看,被告與練瑞樹當日並未見面;98年10月8日被告與潘同良雖有電話通聯,但自被告手機基地臺移動情形來看,被告當日12時許並未與潘同良見面交易毒品;98年11月14日被告與練瑞樹僅有電話通聯,自二人手機基地臺位址來看,均與金山醫院相差甚遠,並未見面云云(見審訴卷第28、34至44頁,本院卷第133、
137至141頁)。
三、惟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依98年10月2日凌晨2時53分36秒練瑞樹(B)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A)所有本案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6頁),其內容乃以:
B:ㄟ妳今天這個很好ㄋ,再弄2,000來,我明天中午一定還妳。
A:我現在沒空啦。
B:我中午前一定弄給妳。
A:我現在沒了。
B:不然妳有的話留給我,一樣今天這種的。
A:我幫你調調看。
B:反正早上就跟妳拿了。
A:好啦。據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證稱:電話中說的數字「2,000」是指交易安非他命的價格,伊購買毒品是要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二第46、47頁),而毒品交易以「還錢」為代表價金交付之「黑話」,乃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依此觀諸前揭練瑞樹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意無非係練瑞樹欲向被告購買2,000元價格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並強調於當日中午前必定給付價金,雖被告當時表示身上並無毒品,惟仍應允向他人籌調毒品為給付,並彼此約定於當日上午交付毒品,核與社會上一般購物時,販售者無現貨而先應允成交再另調貨給付之買賣常情相符,尤自被告應允練瑞樹當日上午取貨之對話益徵此情。顯見雙方已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等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自屬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訛。又自前揭通話中,被告開始時雖表示「沒空」、「現在沒了」,但練瑞樹竟一直強調當日中午以前一定給付價金,被告再為應允調貨,足見價金之交付為二人約定之重要決定因素,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當日通聯是練瑞樹欲向被告借2,000
元之安非他命,被告一再婉拒,並以代為調調看敷衍,並無販賣之犯意云云。然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已明證:「2,000」係指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見偵卷二第46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意旨相符。且練瑞樹如真僅係向被告商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豈有在被告覆以「沒空」、「現在沒了」之後,仍一再強調當日中午前一定給付價金之理,而被告如真僅係受練瑞樹要求借予甲基安非他命而欲對之敷衍,則其當時身上既無甲基安非他命,自僅需直接說明回絕,或單純應允如有取得時再予出借,實無在練瑞樹一再強調一定支付價金後,而覆稱「我幫你調調看」,甚至明確應允當日上午交付之理。況練瑞樹所稱「中午一定還妳」、「中午前一定弄給妳」,如真係指返還甲基安非他命,則練瑞樹既能在當日中午前自其他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再向被告商借,甚且豈有於當日上午(中午前)先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同時(中午前)從另處取還被告,多此一舉之理。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未合,自不足採。
⒊再證人練瑞樹固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2日凌晨,在磺港
漁港旁,伊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包云云(見偵卷二第47頁)。然依練瑞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有本案電話之98年10月2日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第82頁),被告及練瑞樹除當日凌晨有如上通聯外,即未再見有何其他通聯紀錄,且練瑞樹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當日所有通聯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縣石門鄉茂林村茂林社區86之1號3樓頂,而被告所有本案電話當日所有通聯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則均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足見被告與練瑞樹於98年10月2日凌晨為毒品交易之約定後,當日即均未再有電話通聯,而2人當日行蹤亦未見有接近之情,是被告當日是否有實行交付毒品予練瑞樹,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日有實行交付毒品之舉,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與練瑞樹於當日凌晨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合致後,被告因故而未為毒品之交付。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潘同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8年10月3日
下午5時許,伊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本案電話聯絡,到達磺港公園後,被告帶阿有仔一起來,由阿有仔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將現金1,000元拿給阿有仔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而被告所有本案電話與潘同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頁),其內容乃以:
⑴下午5時18分26秒被告(A)撥打予潘同良(B):
A:我朋友等一下要下來,看你要不要?
B:多久?
A:很快。
B:好。⑵下午5時20分51秒被告(A)撥打予潘同良(B):
A:你要,要快一點,他要到了。
B:我現在過去嗎?
A:10分鐘。
B:好。⑶下午6時3分26秒被告(A)撥打予潘同良(B):
A:你到了嗎?
B:我現在要過去了。
A:我跟你說,你直接到我家對面那個公園等就好。
B:好。據證人潘同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3日那次是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被告於電話中有提到朋友要來,被告是要問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徵該等通話之意乃被告主動電話通知潘同良其毒品上游將至,詢問潘同良是否購毒,經潘同良應允後,再於該毒品上游到達前,以電話通知潘同良至磺港公園內交易,核與證人潘同良前揭所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乃至約定地點,向被告帶同前來之阿有仔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阿有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情相合。又衡以證人潘同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阿有仔,且與被告通電話時不知被告要向何人拿毒品,亦不知阿有仔電話,被告沒有向伊說過她施用的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則若非被告帶同阿有仔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潘同良實未能知向何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於警詢時,除供稱:98年10月3日伊與潘同良約在磺港公園,等伊毒品上游阿有仔,他們交易安非他命外(見偵卷一第17頁),並就潘同良於當日與阿有仔交易後再度致電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下午6時27分33秒被告〈A〉撥打予潘同良〈B〉)A:怎樣啦?B:沒啦,問妳工具有沒有方便?A:等一下啦」(見偵卷一第24頁),具體陳明緣由:工具就是安非他命吸食器,潘同良與阿有仔交易安非他命,潘同良就跟伊借安非他命吸食器(見偵卷一第17頁),益徵上情屬實,及被告於偵訊時復為自白:伊曾帶阿有仔與潘同良會面,由阿有仔販賣安非他命給潘同良等情(見偵卷一第79頁),亦核與前述事證相符。
稽上各情,足認阿有仔確因被告以電話聯繫潘同良並帶領至約定地點之方式施以助力,而得與潘同良接洽並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⒉證人潘同良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98年10月3日那次,
伊真的是跟阿有仔拿的,被告並沒有陪同在場,係伊叫被告打電話給阿有仔,叫阿有仔去公園拿安非他命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38頁)。惟潘同良亦供證:被告未曾告知伊其毒品來源,伊不認識阿有仔等情,則潘同良實無可能逕請被告聯絡阿有仔單獨至約定地點與之交易毒品,其前開所證已非合理。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再三向潘同良確認:「(問:請確定於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內容不同」、「(問:不實在之處為何?〈經證人潘同良再行檢視偵訊內容後〉)實在」、「(問:請據實說明,你於偵訊中稱10月3日被告跟阿有仔過來,拿了1,000元給阿有仔,安非他命也是阿有仔拿給你的,你是先跟被告通電話,到場之後她就帶了阿有仔過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迄詰問終了已無再為翻異之詞,而被告於同次審理時亦供承:10月3日那次,阿有仔與潘同良交易時,伊亦在場目睹渠等2人見面、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潘同良首開被告不在場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98年10月3日那次是潘同良要向伊分討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潘同良要伊聯絡阿有仔,約在磺港公園,伊等3人是各自前往,潘同良與阿有仔他們自己談要買毒品的事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伊原本就有約阿有仔,潘同良打電話問伊,伊說伊沒有,但伊上游要來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已與其審理時所辯不一,且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先稱伊因沒有安非他命,故聯絡阿有仔,嗣又稱伊因還有安非他命,故該次未向阿有仔拿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前後矛盾,益見情虛,又與潘同良上開所證阿有仔係由被告帶同前來之情不符,足認被告審理時所辯,顯係為迎合證人前揭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⒊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潘同良並未有毒品交
易具體內容之約定,且被告亦僅帶同阿有仔到場,既未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亦無毒品價金之收取,是其所為固有促成阿有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同良之助力,惟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以幫助施用之犯意所為云云。然潘同良已供述當日係被告先打電話問伊買毒之事,且自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致電潘同良時即刻詢以「我朋友等一下要下來,看你要不要?」,嗣又帶同阿有仔前往與潘同良為毒品交易,其意自在促成該次毒品買賣交易,而非在於幫助施用至明,辯護人所辯自無足取。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江庭豪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98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縣石門鄉內石門89之1號被告住處附近,伊以1,00
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購買安非他命是為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堅證:當日伊有以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1,00
0元安非他命,伊並至被告石門住處附近,被告有交付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3、46頁)。參諸江庭豪與被告於江庭豪所證前揭毒品交易前後之98年10月3日、98年10月6日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至37頁),其內容均關於毒品詢價、介紹賣家等與毒品相關事宜,此經江庭豪證述屬實(見偵卷三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亦為如是供述(見審訴卷第28頁),足徵江庭豪確有因毒品而與被告聯繫,並知被告處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再衡 以江庭豪前揭之該次購毒證述,既無當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江庭豪有在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欲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之動機,亦應從既有如98年10月3日、98年10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憑佐者而為證述,斷無捨此不為,竟於偵訊時具結後再突然編謊證述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98年10月5日毒品交易,反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況依江庭豪及被告之一致供述,其二人非但熟識,甚為表親,江庭豪更無空穴來風構陷被告之理。併酌以被告確有本件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詳前後所述)。綜上足認江庭豪前揭所證應係真實,乃屬可信,被告與江庭豪於上開時地,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訛。
⒉證人江庭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偵訊
中證述於98年10月5日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我確實是這樣回答,實際情形是被告有給我毒品,但沒有向我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江庭豪已於偵訊時明確具體證述:伊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約0.3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三第43頁)。江庭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偵訊中沒有這樣回答,是因為之前是問說「你有沒有跟她買1,000元」,還說譯文有就是有,而且也沒有問伊說被告有沒有收錢,只問伊說譯文是否屬實,伊就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江庭豪所證之98年10月5日該次交易,並未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係其主動供述,是其前揭所證顯屬無稽,已難遽信。且自其於偵訊時之問答脈絡以觀:「(問:於上述期間與被告買賣安非他命?)是,是被告賣安非他命給我」、「(問:98年10月5日11時,在臺北縣石門鄉內石門89之1號被告住處附近,你以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0.3公克?)是」、「(問:為何通聯譯文中沒有顯示?)我有撥打被告另外一支電話聯絡,她有2支電話」、「(問:還有其他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就只有這次」(見偵卷三第43頁),足徵檢察官係針對江庭豪與被告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訊問,而依江庭豪於審理時供稱:因為伊與被告係親戚,所以有時被告會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有時伊也會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98年被告請伊應該超過5次,可能不到10次,地點都是在被告金山或石門的家,整個年度都有,98年10月5日該次,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那支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約定要向被告買1,000元毒品,之後到被告家時,被告才臨時說不收 伊錢 等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反面),如是,則江庭豪就98年10月5日該次反於與被告相處互相請客之常情,先以電話聯繫買賣毒品,嗣到場後被告又臨時主動不予收錢之例外交易過程,必然有所印象,實無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針對「買賣」之情為訊問時忘記,而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同問題脈絡,竟能驟謂「(問:剛才檢察官也沒有問你被告是否有收錢,為何你主動提及被告沒有向你收錢?)就真的沒有收錢,我之前之所以沒有講這段,是我『現在想到』被告沒有收錢」(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之理。足見江庭豪前揭被告該次交易並未收錢之供證,乃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係無償轉讓江庭豪毒品云云,亦無可採。⒊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98年10月5日並無被告與江庭豪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被告固有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惟收訊不良,均未以之對外聯絡,此向電信公司調取該支電話於98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可明云云。然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向0000000000號門號所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支電話於98年10月5日之通聯紀錄,該公司乃覆以:
通聯已過保留期限,查無通聯紀錄等語,有該公司99年5月12日傳真(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按,已無從調閱該支電話當時之通聯紀錄。惟證人江庭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不記得被告除本案電話外的另外一支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辯護人所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之持機人並非被告,有前揭電信公司傳真存卷可按,亦無從憑認江庭豪所述該日聯絡被告所撥打之被告電話,即係辯護人所指前揭門號電話。況證人江庭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98年10月5日伊是直接用手機撥打被告另外一支電話聯絡,被告有2支門號,伊平常聯絡被告2支都會打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據證人江庭豪具結證述明確,所述並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堪以信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本件縱無從得知江庭豪當日聯絡被告所撥打之電話為何,而無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或未調得辯護人所指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均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明確證稱:98年10月6日中午11時許,
在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旁,伊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包,伊購買毒品是為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而被告所有本案電話與練瑞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6頁),其內容乃以:
⑴上午10時4分44秒練瑞樹(B)撥打予被告(A):
B:我錢先給妳,妳可以先拿1、2泡來吃嗎?
A:什麼?
B:先1、2砲給我啦,我錢先給妳啊。
A:喔,好啦。等一下我先買早餐,馬上幫你處理好嗎?
B:因為我錢先給妳,妳先拿1、2砲給我,妳聽得懂嗎?
A:好,我去弄,給我10分鐘。
B:好。⑵上午10時18分26秒練瑞樹(B)撥打予被告(A):
B:有辦法嗎?
A:現在還沒有,要等到11點。
B:好啦。⑶上午10時59分45秒練瑞樹(B)撥打予被告(A):
A:你可以過來了。
B:好啦。⑷上午11時17分20秒練瑞樹(B)撥打予被告(A):
A:你在哪?
B:我到了,在那天路口這。
A:好,我去。據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證稱:電話中說的「1、2泡或砲」是指1、2包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依此觀諸前揭練瑞樹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情無非係練瑞樹欲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並強調要先付錢給被告,被告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並要練瑞樹等待取貨(即甲基安非他命),嗣練瑞樹再致電詢問後,被告要練瑞樹前來交易,並確認練瑞樹所在後前往會面,併佐以被告本案電話於98年10月6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二第84頁),被告於前揭第⑴⑵⑶⑷通與練瑞樹通話時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縣○○鄉○○路○○○號4樓,而練瑞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之通聯紀錄則顯示(見偵卷二第76頁),練瑞樹於前揭第⑴⑵⑶通與被告通話時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均在同縣石門鄉茂林村茂林社區86之1號3樓頂,迄其於前揭第⑷通與被告通話時,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往同縣○○鄉○○路○○○巷1之25號2樓頂,顯見練瑞樹經被告通知「你可以過來了」之後,約於17分鐘後以第⑷通電話與被告聯繫時,確實已從其原來所在之臺北縣石門鄉抵達被告所在之同縣金山鄉,核與練瑞樹所證其當日有至臺北縣金山鄉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相合。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伊賣給練瑞樹一次,大概在98年10月6日11點左右,約在臺北縣○○鄉○○路口交易1,00
0元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18頁),亦核與前述事證相符。綜合上情,足認練瑞樹前揭所證應係真實,乃屬可信,被告與練瑞樹於上開時地,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訛。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98年10月6日被告僅代練瑞樹向他人
調取毒品,又自手機基地臺位址來看,被告與練瑞樹當日並未見面云云。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及證人練瑞樹所述,練瑞樹一再強調要先付錢給「被告」,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亦是被告前往與練瑞樹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通話中既未見有練瑞樹請被告代為調取毒品之情,反見練瑞樹強調欲交錢予被告,而被告電知練瑞樹前來與之交易。再被告於前揭第⑶通與練瑞樹通話中告知練瑞樹「你可以過來了」之後,至渠等第⑷通通話時,練瑞樹已由臺北縣石門鄉抵達被告所在之同縣金山鄉,而渠等第⑷通通話時尚未見面僅在確認交易之具體地點,彼此通話所經之基地臺位址本未必相同,惟證人練瑞樹既已供明當日與被告會面交易,核與前揭第⑷通通話所示:「(被告)你在哪?」、「(練瑞樹)我到了,在那天路口這」、「(被告)好,我去」等約往見面之情節相符,自難執憑被告與練瑞樹前揭第⑷通通話時所經之基地臺位址相異,而認被告與練瑞樹當日並未見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潘同良於偵訊時明確證稱: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89之1號,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給被告1,000元現金,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包,伊購買安非他命是為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一第70、71、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堅證:當日伊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事,並約在被告石門住處旁工廠後面,伊有到該處,伊有拿到安非他命,並有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0頁反面)。而被告所有本案電話與潘同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5頁),其內容乃以:
中午12時16分50秒被告(A)撥打予潘同良(B):
B:昨天說要打沒打。
A:我忘記了,我老爸剛過世,你怎麼講?
B:沒啦,不知道方不方便,那個是一樣的,還是不一樣的?
A:不同,這個讚的。
B:是喔,這樣…1張啦。
A:我跟你說喔,你等一下來我們家這旁邊工廠後面轉進來。
B:好。據證人潘同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電話中說「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39頁),依此觀諸前揭被告與潘同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情無非係潘同良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格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並與潘同良約定在被告住處旁工廠後面交易,核與證人潘同良上開所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乃至約定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合。又被告於警詢時復為自白:98年10月8日中午12點左右,潘同良要跟 伊拿 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與潘同良約在伊家(臺北縣石門鄉內石門89之1號)交易等情(見偵卷一第18頁),亦核與前述事證相符。足認潘同良前揭所證應係真實,乃屬可信,被告與潘同良於上開時地,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訛。
⒉證人潘同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你於偵查
中講到98年10月8日是在被告石門的家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屬實?)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偵訊時我確實是這樣講。事實上是去被告家那次,是我和被告一起向阿有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自潘同良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究否係與被告同時向阿有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證述,閃爍其詞、前後翻覆不一之情以觀:「(檢察官問:你於偵訊證述98年10月8日在石門鄉內石門89之1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屬實?)不實在,在石門那次是我與被告兩人一起跟阿有仔拿的,地點在被告家」(見本院卷第38頁)、「(審判長問:為何於偵訊中回答檢察官說,是在被告石門鄉的家以1,000元向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所述是否實在?)對,實在」(見本院卷第41頁)、「(審判長問:所以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詰問,都不是正確的,於偵訊中所言才是實在的?)我剛才講的也是實在的,不是都一樣嗎」(同上卷頁)、「(審判長問:你於偵訊中稱,10月8日那次是在被告石門家中,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這次不實在,電話中是這樣講沒錯,但實際上這次是我跟被告一起向阿有仔買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已難遽信。再衡以潘同良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經檢察官訊以「98年10月3日17時,在磺港公園,以1,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既能主動提及係與阿有仔交易而供證「是,我與被告通電話,我到場後,被告帶阿有仔一起來,由阿有仔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將錢拿給阿有仔」(見偵卷一第70頁),若潘同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同時向阿有仔為毒品交易」之情為真,則在檢察官於同一次偵訊續問「98年10月8日12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內石門89之1號,你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豈有絲毫未提及係與阿有仔交易而逕為供證「是,是在被告石門的家購買的」(見偵卷一第71頁)之理。且被告於98年11月4日警詢時,經警就其與潘同良於98年10月3日、98年10月8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合併詢以「依據你與潘同良通訊內容,有提到安非他命的吸食器、1,000元,你作何解釋?」時,就98年10月3日部分,既能主動述及潘同良係與阿有仔交易而供述「98年10月3日晚上7點左右,我跟潘同良約在磺港公園,等我的毒品上游阿有仔來,他們交易安非他命,潘同良就跟我借安非他命吸食器」(見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如潘同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阿有仔交易之情為真,被告亦斷無在接續詢答時,就98年10月8日部分,竟絲毫未述及潘同良係與阿有仔交易而逕供述「98年10月8日中午12點左右,潘同良要跟我拿1,00
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我家(臺北縣石門鄉內石門89之1號)交易」(見偵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之理。況被告與潘同良係在不同時間、不同機關接受訊問或詢問,渠等受訊問或詢問之情節及結果,竟然仍屬一致。在在足徵潘同良上開所稱「該次交易係其與被告同時向阿有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98年10月8日被告與潘同良雖有電話
通聯,但自被告手機基地臺移動情形來看,被告當日12時許並未與潘同良見面交易毒品云云。然證人潘同良於偵、審均已供明:當日伊有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而被告就潘同良此部分所證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㈥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明確證稱: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
被告叫伊到金山醫院旁路口,伊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給伊安非他命1包,伊購買毒品是為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二第47頁),而被告所有本案電話與練瑞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頁),其內容乃以:
⑴上午11時22分39秒練瑞樹(B)撥打予被告(A):
B:妳怎麼講?
A:我要自己去一趟,我要去金山,等一下就過去找你了。
B:我跟妳講啦,我現金拿1,000啦。
A:好。
B:要拿好一點的喔。
A:我知道。
B:嗯。⑵下午2時22分40秒被告(A)撥打予練瑞樹(B):
A:你在哪?
B:我在中角。
A:你過來金山醫院路口這。
B:好啦。據證人練瑞樹於偵訊時證稱:電話中說的數字「1,000」是指交易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依此觀諸前揭練瑞樹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情無非係練瑞樹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價格之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但因有他事要先前往金山而稍後交付毒品,嗣被告再致電練瑞樹,確認練瑞樹所在,並要練瑞樹前往約定地點金山醫院路口交易,併佐以被告所有本案電話於98年10月1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二第87頁),被告於前揭第⑴⑵通與練瑞樹通話時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分別在臺北縣○○鄉○○段○里○○段○○○○號、同縣○○鄉○○路○○○號4樓,顯見被告於第⑴通通話後,確實由臺北縣石門鄉前往同縣金山鄉,而練瑞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之通聯紀錄則顯示(見偵卷二第78、79頁),練瑞樹於前揭第⑴通與被告通話時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北縣石門鄉茂林村茂林社區86之1號3樓頂,迄其於前揭第⑵通與被告通話時,所經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往同縣○○鄉○○路○○○巷1之25號2樓頂,顯見練瑞樹經被告告知「我要去金山」之後,確實已從其原來所在之臺北縣石門鄉抵達同縣金山鄉,與被告同時間位置移動情形一致,益徵練瑞樹所證其當日有至金山醫院旁路口與被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應係真實,乃屬可信,被告與練瑞樹於上開時地,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訛。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98年11月14日被告與練瑞樹僅有電話
通聯,自二人手機基地臺位址來看,均與金山醫院相差甚遠,並未見面云云。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及證人練瑞樹所述,被告於前揭第⑴通與練瑞樹通話中,達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合意,並告知練瑞樹「我要去金山」之後,至渠等第⑵通通話時,被告與練瑞樹均已由臺北縣石門鄉抵達同縣金山鄉,而渠等第⑵通通話時尚未見面僅在約定欲前往交易之具體地點,彼此通話所經之基地臺位址自未必在所約定之地點,且金山醫院既同在臺北縣金山鄉,亦難認離被告與練瑞樹在同縣鄉通話時之位置相差甚遠,證人練瑞樹既已供明當日與被告會面交易,核與前揭第⑵通通話所示:「(被告)你在哪?」、「(練瑞樹)我在中角」、「(被告)你過來金山醫院路口這」、「(練瑞樹)好啦」等約往見面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與練瑞樹當日並未見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至被告於前揭㈢至㈥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其否認
犯罪,自無從據其供述進價,惟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當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且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相當代價,亦堪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飾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載明。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
5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既均在該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指明。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月2日凌晨,既與練瑞樹已就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內容達成合意,僅嗣因故而未為毒品之交付,如前所述,則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於98年10月
3日下午5時18分許,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之潘同良至磺港公園內,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帶同毒品賣家阿有仔前往該公園,使阿有仔得與毒品買家潘同良為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之交易,而對阿有仔販賣毒品犯罪施以助力,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與其他各次所為
販賣毒品犯行,於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不相同,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且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且非密接時地之數舉動接續或反覆實行,亦與接續犯概念不合。是其本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㈡、
㈣、㈤各次犯行,於偵查中雖均有自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迄辯論終結,就其前於偵查中自白之犯行均為否認,依上說明,自無援引如上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前有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惟別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尚可,其施用毒品已屬不該,非但未思戒絕,甚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向為法禁,竟仍為圖利而起意販賣、幫助他人販賣而流布之,更進而販賣交付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併衡以其於偵查中固能坦認部分犯行,然審判中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沒收: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之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連同扣案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132頁),且係用於幫助阿有仔與潘同良聯繫購毒,及與潘同良、練瑞樹聯繫購毒,如本院前所認定,乃係供其為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除附表編號
3外之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已經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財物共4,000元(各次販毒所得均為1,000元,詳事實欄一㈢至㈥所述),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3至6之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雖與練瑞樹達成以2,000元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被告嗣因故未為毒品交付及該2,000元價金之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犯罪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該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對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47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固使阿有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同良,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惟被告該次犯行既僅屬幫助犯,依上說明,本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正犯阿有仔前揭因犯罪所得之1,000元,自毋庸於被告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分裝袋242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固均經被
告供陳為其所有(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94、132頁),然據被告供述,分裝袋242個係其裝東西(小零件)用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132頁),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供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黃潔茹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98年10月2日販賣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安非他命予練瑞樹未遂│未遂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即事實欄一㈠)││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2│98年10月3日幫助阿有│幫助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NO│││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潘同良(即事實欄一㈡││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3│98年10月5日販賣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安非他命予江庭豪(即│罪│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事實欄一㈢)││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10月6日販賣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NO│││安非他命予練瑞樹(即│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事實欄一㈣)││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10月8日販賣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NO│││安非他命予潘同良(即│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事實欄一㈤)││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8年10月14日販賣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NO│││安非他命予練瑞樹(即│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事實欄一㈥)││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