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85號移送機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28日栗警偵字第0990025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為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62-6號「佳得多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竟於民國99年9月27日向 呂啟明藍凱硯 收購來歷不明之電纜線,而不迅速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之非行嫌疑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是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已構成刑法上之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贓物犯罪行為時,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嫌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移送機關99年10月28日栗警刑字第0990025540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則依上所述,本院對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不得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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