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曾喜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
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友優惠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104年9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本金90,442元及其利息
、滯納金等共計96,396元。又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惟被告自
104年9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本金26,727元及
其利息、滯納金等共計28,45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