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樹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且告訴人遭竊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經歸還,再參酌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現金4,000元,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亦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0號被告吳樹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668彩卷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查詢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現金4000元(已發還 許雅庭 )。
二、案經許雅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