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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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宿良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宿良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宿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年從事調查工作,人脈廣闊,又與共同被告即其配偶 李翠萍 之娘家親人關係密切,而李翠萍之母長住日本、李翠萍之弟於本案偵查之初亦在日本,是被告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依逃避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身為調查人員,深知刑事案件調查技巧,加以共同被告 張益祥 於到案前確曾與被告之辯護人聯繫,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相關犯罪細節,如被告將扣案毒品調包移出之時間、數量等,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0年10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10年12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111年3月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而自111年5月1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1年7月1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2月。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8月18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辯護人有為被告主張部分愷他命並非被告職務上持有之物,構成要件不該當)、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否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所坦承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 蕭煜弘 、張益祥、 王念慈陳信州 於調查官調查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遭被告侵占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取出之 李建濃高振殷 毒品案鑑定書、共同被告張益祥、王念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以醋酸鈉充作扣案毒品愷他命,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二)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侵占及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所得金額亦鉅,其又有相當資源可在國外生活,依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三)雖辯護人以被告名下財產已全數扣押,被告無資力可逃亡,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對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無逃亡之虞,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涉犯前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至於辯護人以對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原因,然本件已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故自難以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益祥行交互詰問完畢為由,逕認無羈押原因。(四)是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9月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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