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5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盆栽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物領據),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0號被告游淑瓊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嘉祺 所有之擺放在該址旁之茶花盆栽1盆,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嘉祺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淑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嘉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茶花盆栽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