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順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後(11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111年度抗字第91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順成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6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綜上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受宣告緩刑之毀棄損壞罪,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妨害公務罪而受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