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票號301184號、發票人:楊振輝、 郭靜仙 、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楊振輝與郭靜仙為朋友。楊振輝因與 吳浚誌 間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與吳浚誌間當面進行協調,詎楊振輝未經郭靜仙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郭靜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票號301184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郭靜仙」之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1張,並將前開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交予吳浚誌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吳浚誌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郭靜仙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浚誌告訴及郭靜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振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靜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吳浚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0年11月11日民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本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振輝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告訴人郭靜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固甚有不該,然其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取得告訴人郭靜仙之諒解,並同意予被告最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3頁),尚具事後彌縫之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郭靜仙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確見其悔悟之意,並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給予最輕之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附表所示上開偽造之票號301184號、發票人:楊振輝、郭靜仙、發票日:110年4月15日、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因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有價證券種類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元)到期日本票CH301184號楊振輝郭靜仙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壹佰參拾萬元整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