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27號被告廖金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
現住○○市○○區○○○路0段○○
○路○○○○○○○○○○○○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文宏 所有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7,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文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