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西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烏瑞客.海德
馬汀.葛斯勒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告之訴訟文書予公示送達。
理由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收受本件訴訟文書之送達,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