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5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巡佐,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酒
後駕駛KK九-三八二號警用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新榮四街口,與民眾 蘇煌嵐 所駕駛之UG-六六三號預伴混凝土車發生擦撞,經由新營市營新醫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七三五MG\L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全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營警刑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許員 坦承不諱,復有筆錄、營新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等足資佐證,渠違反刑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事實洵堪認定。
許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營警刑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乙份。
證二:許員偵訊筆錄影本二份、 蘇民 偵訊筆錄影本乙份。
證三:臺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根據新營分局刑事移送書犯罪事實欄稱:「甲○○因酒後駕駛KK九-三八二號重
機車,行經新營市○○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榮四街,因酒後疏於注意前方動態而與蘇煌嵐所駕駛之UG-六六三號預拌混凝土車發生擦撞::等。」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甲○○當時騎機車是由新榮四街右轉新生路。係順勢右轉,當時已注意左方無來車,才右轉,在我行進方向的右側是一片鐵皮圍牆,擋住視線無法看見,亦無法預見,蘇煌嵐所駕駛之UG-六六三號預伴混凝土車,逆向占用車道左轉。申辯人因閃避不及,才被預伴混凝土車左後輪擦撞(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蘇煌嵐交通告發單影本)雙方發生車禍後,申辯人因受傷倒地,勉強爬起後,不因本身具有警察身分而規避
。當即呼叫對方駕駛報警並叫救護車,且要求救護車駕駛將申辯人送往營新醫院就醫。證明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酒醉情事(自己可以喝一瓶高梁酒而不醉)。申辯人與對方駕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由對方賠償申辯人之機車修理
費及營新醫院之醫藥費(見和解書影本)。倘若對方無過失怎會賠償費用。何況車禍當時,對方已知申辯人有喝酒,但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酒醉情事。且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綜合上述理由,懇請鈞長諒察,減輕處分。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巡佐,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KK九-三八二號警用機車,沿新榮四街欲右轉新生路時,與由蘇煌嵐駕駛沿新生路欲左轉新榮四街之UG-六六三號預拌混凝土車發生擦撞,被付懲戒人人車倒地,被送往新營市營新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四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值為○.七三五MG\L。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該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酒後駕車,雖辯稱尚未至酒醉程度,車禍係因對方過失所致云云,惟不論對方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四七MG\DL,此項行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