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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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
佰貳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中
華民國9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二
分之一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
額。其中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9,
656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故其應賠償聲請人之金
額為14,82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匡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不需訴訟費
第二審裁判費29,656元
(聲請人部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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