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1號、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持有,知悉其友人 何承恩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17時許,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906門號)中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永鵬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購毒事宜,並於同日17時後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何承恩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水果電子遊戲場」外,由甲○○出面向許永鵬購得價量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二人再騎乘機車返回甲○○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6住處,提供與何承恩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何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於109年11月中某日時許,使用0906門號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永鵬(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購毒事宜,何承恩則在上開住處等候甲○○,而由甲○○出面前往上開「水果電子遊戲場」外向許永鵬購得價量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返回上開住處,提供與何承恩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何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易字卷第47頁)。
(二)證人何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9-13、31-35頁;偵卷第31-34頁)、證人許永鵬於偵查中證詞(偵卷第77-81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8、14-15、36-3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357號搜索票(警卷第2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頁)、被告與證人何承恩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易字卷第30-32頁)、GOOGLE「水果電子遊戲場」街景擷圖(偵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間接影響治安,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共2次,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地做板膜、與未婚妻同住、與前妻有五名子女(四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嘉義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0906門號1支,含SIM卡1張):查扣案之0906門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和許永鵬聯繫拿取毒品使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頁)係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幫助施用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