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高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
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
臺幣496,234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及交
易記錄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