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4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見他人停放路邊機車鑰匙未拔,恣意竊取該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行為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及曾犯妨害風化、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黃愷威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29號被告陳憬霖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見 黃逸誠 所有供黃愷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並未拔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嗣黃愷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愷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愷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資源回收業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