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抗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何牧珉
陳繡真 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嗣本院審判長於112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28日就本件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惟查該聲請狀所載內容與前提起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之內容完全一致,顯係於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情況之重複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所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
三、抗告人於前開補正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參照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