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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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簡上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羅友朋 即信實地政士事務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鍾鳴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就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42巷與中正路183巷交岔路口之空地(即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92、176、177<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3筆地號土地,共3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發新北市臨停登字第6639號「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小型車位6格<內含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1格>,使用期限至117年8月5日止期滿自動失效),即在上址為「板橋大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詎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先後已有2次因現場停放車輛數目超收而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等違規情事,遭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交停字第1092529230號行政處分書及110年2月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181473號行政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元,並均限期改善在案。然民眾於110年6月29日再次陳情系爭停車場有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10年7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停車場稽查,發現系爭停車場仍然逾期未予改正,而有停放車輛數明顯超收以及基地週邊未以ㄇ型鐵桿區隔等情事,而與原核准設置計畫不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5條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7月13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272294號函(下稱110年7月13日函)檢送之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命限於15日內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期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2日新北交停字第1101460244號函(下稱110年8月12日函)將110年7月13日函主旨誤繕部分更正(即將誤繕「請於發文日次日起15日內儘速向本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等字更正為「請於發文日次日起15日內改善違規情事」等字),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7月13日函僅為觀念通知,顯違反事實,因其文意使上訴人誤認行政裁示效果,且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經市長室轉發被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變更裁示,可見上訴人並非不可能處於誤解狀態;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期間始揭示更正,造成武器不對等,上訴人如何適時攻防?㈡原判決認違規採證照片內有2輛小客車(違規採證照片內以5、6標示之車輛)停放在非申請營業範圍,又認被上訴人所指8輛小客車均停放在上訴人所申請之範圍內,前後矛盾,綜言之,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派員稽查時,標示1、2、3、4、7、8之車輛停放於申請營業範圍,其餘停放未申請範圍或空地上;於未申請範圍內停放車輛,不應適用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以申請範圍內之其餘空地亦非得任意挪作供停車使用一語帶過,置停車場法第26條規定於何地,豈非告知業者不申請營業而非法經營不受管制較有利,上訴人訴請判決營業範圍與否分別處罰,以昭公正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被上訴人110年7月13日函乃通知上訴人所經營之停車場有違規情事,故檢送原處分、罰鍰繳款書及違規照片予上訴人,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真正影響上訴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係該函檢附之原處分,是該函文縱有誤載,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合法性;被上訴人嗣後以110年8月12日函更正110年7月13日函之明顯誤繕,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程序上自屬合法,且111年3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亦表示對前開更正程序沒有意見等語。又原判決亦有論明違規採證照片內以5、6所標示之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在「系爭停車場原本劃設之停車位」中,110年7月1日被上訴人派員稽查時,現場確實停放8輛自用小客車之超收違規事實,且被上訴人所指8輛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均是在上訴人所申請之範圍內(按指系爭土地內),而不包括在非申請範圍所違規停放之其他車輛(此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不爭執)等情甚詳。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係認定採證照片內以5、6標示之車輛停放於非申請營業範圍,又認被上訴人所述8輛小客車均停放於申請範圍內,前後矛盾,本件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顯係上訴人一己對原判決之錯誤解讀。核上訴人上訴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難認已有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