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30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段(以下稱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二路2段與中山二路2段359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上揭路段,適有告訴人 張鳳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359巷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對準備,且未讓右方車先行,上開2車因而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鳳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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