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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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乙○○係在台北市萬華區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內飲用啤酒6罐、高粱酒1杯等情外,餘犯罪事實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開車,其於飲酒完畢之後,係由友人丙○○駕駛其自小貨車載其上高速公路,另外還有2名友人駕駛另1台車尾隨在後,過桃園縣龍潭收費站後,同車負責駕駛的友人丙○○將其叫醒後,則下車改坐該另一台車離去,留其一人在車上,後來才為警查獲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當時有駕駛自小貨車之情事,惟查,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查獲被告時,其係趴在方向盤上睡覺,且於現場詢問及警詢筆錄製作時,其均未提及車子並非其所駕駛,係其友人將車開到該處停在路邊後,接著友人下車後,才換他坐在駕駛座上等情(見本院
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第2、3頁),衡諸常情,倘若車子並非被告自身所駕駛,於警詢筆錄製作之時,即應立時向警方否認,並說明車輛當時之駕駛人為何人,俾警方加以查證,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舉,反而延宕至偵查中方以此置辯,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值啟疑。再者,倘若真係其友人駕車欲載其返回住處,其友人之動機自係考量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故始駕駛其自小貨車載其返回住處,則又豈會在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擅將車輛停放於路肩,爾後獨留已無法自行駕車之被告於車內,而另自行搭乘其他友人車輛離去之理?此部分亦有違常情,況被告車輛之停放地點,距離龍潭出口匝道僅有50公尺,倘若該車真係其友人所駕駛,而其友人欲搭乘他人車輛離去,自應於行經該路段時,即由龍潭出口匝道離開高速公路,並將車輛停放於安全地點之後,再行離去,又怎會將車輛停放在不得任意停車且易生危險之高速公路路肩,復於後方又未擺放任何警示標誌而置被告生命安全於不顧之可能?此亦與常理有違。更甚者,被告稱當天係由其友人丙○○駕駛其自小貨車載其返家,惟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被取締的當天,其並沒有載他回家,且平時亦頂多於下班時間與被告一同喝酒,結束之後,再到別處去喝,但是沒有這麼晚過,且其印象中僅有一次於被告酒醉之後,載其回家而已,而且並沒有開車載他到龍潭過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頁),顯見,丙○○僅有一次於被告酒醉之後載其返回住處之經驗,其印象當屬深刻,自無張冠李戴之嫌,且被告與丙○○既係朋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嫌隙,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為虛偽之證述以構陷被告之虞,稽上各端,當日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丙○○開車載其返家,實係被告自己酒醉駕車之情,灼然極明。被告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醉意頗濃,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道安之危害非輕,復係駕駛自小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較重,犯後猶飾詞圖卸,未顯悔意,惡性尤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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