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繼續保安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麗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麗香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下稱A案),於94年8月1日確定,徒刑部分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監護部分則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A案執行監護期間之102年1月30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下稱B案),於102年8月26日確定。被告於B案確定時,A案在執行監護中,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繼續執行A案之監護,僅餘18天可以執行,且本院於B案判決時已審酌A案之執行尚未生效,因此再諭知刑後監護1年,是有執行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所宣示刑後監護1年之保安處分執行等語。
二、「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田麗香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94年8月1日確定,徒刑部分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監護部分則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監護期間之102年1月30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且上開監護處分均係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予以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兩相同之保安處分,應以執行先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原則,倘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始例外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惟無論執行先宣告抑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均僅執行其一,而非先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否則無異使被告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然查前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宣告之2年監護處分,業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倘本院裁定就後宣告之監護處分准予執行,無異於接續執行兩相同之保安處分,此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況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所宣告之2年監護處分,相較於後案即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所宣告之1年監護處分之期間較長,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亦應以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原則,是檢察官執此聲請繼續執行後案即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所宣告之1年監護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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