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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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HUAN(中文譯名:黃文訓,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HOANGVAN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仍貪圖交通
便利,騎乘機車上路並擦撞停放路旁機車,所幸無人傷亡;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兼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工作為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為逃逸外籍移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經註銷其居留許可,業經其供承在卷,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可參。被告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