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周文德 相對人 許蒼棋 相對人 許振桐 相對人 許富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蒼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蒼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振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富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富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37-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5,929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576元,嗣減縮訴之聲明,變更為僅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即應僅以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30,555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596元,其餘裁判費1,980元(計算式:82,576元-80,596元=1,98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繳納地政規費120元、220元、80元、220元、複丈費1,700元、4,000元、5,925元、戶政規費60元及估價費80,000元,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72,921元(計算式:80,596元+120元+220元+80元+220元+1,700元+4,000元+5,925元+60元+80,000元=172,921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為相對人許富建、許蒼棋、許振桐各負擔6分之1,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28,820元(計算式:172,921元×1/6=28,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177.35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周文德2分之12分之12被告許富建6分之16分之13被告許蒼棋6分之16分之14被告許振桐6分之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