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冠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 素行 (參見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1號被告陳冠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收取提供帳戶可獲取分紅之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臺南市○○○○道○○○○○○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假冒警察 王文清 撥打電話給 彭娘嬌 ,佯稱:其名下郵局帳戶異常,疑似遭人冒名申辦帳戶,繼而假冒檢察官佯稱需轉帳繳費才能免於刑責,續而假冒檢察官黃立維佯稱需定期刪除LINE,不能向家人陳述,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彭娘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16、18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至陳冠承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前揭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彭娘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娘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1年5、6月間,在網路找投資理財工作,對方說他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只要交付帳戶資料,他們就會給我錢,並強調一切合法,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彭娘嬌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彭娘嬌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告訴人彭娘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3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寄出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彭娘嬌受騙款項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以出借帳戶方式賺錢,並無幫助詐欺等意思置辯,惟被告亦供稱係以出租帳戶方式賺錢,則核其所為,顯不能與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等同視之,蓋因謀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主觀上預見將來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其正當工作所得,而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明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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