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陳武慶 異議人即聲請人 陳中豪 代理人 王思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武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21日前寄存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陳武慶,其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2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即聲請人陳中豪,其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均未逾聲明異議之期限,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陳中豪:伊執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武慶為強制執行,請求陳武慶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點交予伊,該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1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陳武慶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執行命令命伊陳報搬遷計畫及準備保管陳武慶物品之場所,伊乃自111年3月1日起向第三人 蔡秀婷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左側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後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5日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離,伊所僱用之搬家公司將陳武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搬至系爭倉庫,由伊保管,陳武慶至111年8月27日始將部分物品取回,並稱其餘物品拋棄,嗣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召開調查庭確認,陳武慶又改稱欲再取回部分物品,並於111年11月5日取回,是本件保管必要作為應自伊承租系爭倉庫之日起至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止,即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合計支出保管費用159,334元,原裁定僅採認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之保管費用15,334元,顯有不當。上開保管費用159,334元加計伊支出之開鎖費用1,500元、搬家公司費用35,000元、員警差旅費1,400元、搬運費用15,000元、執行費用2,358元後,本件執行必要費用應確定為214,592元等語。
㈡陳武慶:伊早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搬遷之日前及當日,將所
有之物品全數搬離系爭房屋,當日屋內遺留物品非伊所有,而係兩造父母生前及陳中豪於86年搬走前所留下者,理應由陳中豪自行負擔處理費用,故搬家費、保管處租金、搬運費等,均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不應命伊負擔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陳中豪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武慶為強制執行,請求陳武
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該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先於110年9月7核發15日內自動履行命令,陳武慶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送達,因其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赴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系爭房屋仍由陳武慶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7日命陳中豪陳報搬遷計畫,及準備貯存陳武慶物品之場所、搬遷工人數及必要工具等,陳中豪於同年月14日具狀陳報以系爭倉庫為預備儲存場所,搬家工人人數5名、必要工具為附有升降吊籃之大貨車等語,並於同年月22日再具狀提出系爭倉庫照片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8月5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嗣於111年8月5日赴該處請陳武慶離開,再偕同陳中豪所僱搬家工人進屋執行,將現場遺留物品計386項(下稱系爭遺留物)造冊後,暫付陳中豪保管,並就系爭房屋解除陳武慶之占有,點交予陳中豪,由鎖匠換鎖完成;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8日通知陳武慶於函到20日內逕向陳中豪取回系爭遺留物,逾期未領取,即拍賣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該函文於111年8月22日送達陳武慶,陳武慶於同年月27日取回部分保管物,並簽立聲明書表示拋棄其餘物品之所有權,由陳中豪自行處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陳中豪因本件強制執行支出開鎖費用1,500元、搬家公司費用
35,000元、員警差旅費1,400元、搬運費用15,000元、執行費用2,358元、系爭倉庫自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14,839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23日/31日=14,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0,097元等情,有捷豹鎖印行開鎖收據、千富吊車行包裝運送之車輛及人員收據、銓達企業社搬運費收據、本院收據、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陳中豪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屬有據。
㈢至陳中豪雖主張系爭倉庫租金費用應計算自伊承租系爭倉庫
之日起至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止,即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合計159,334元等語;然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應限於該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者為限,業如前述,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查:
⒈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7日命陳中豪陳報搬遷計畫,係為預防如
陳武慶不願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時,須以強制力使其遷離,就其遺留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暫付陳中豪保管之必要,故命陳中豪先行提出搬遷計畫及尋找、聯繫、準備儲存場所、搬遷人力工具等,以為強制執行遷離之預備,並非命陳中豪須立即租下系爭倉庫,故陳中豪自111年3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倉庫,至執行法院實際執行遷離之日前,其所支出該段期間之倉庫租金顯非執行必要費用。
⒉而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5日赴系爭房屋執行強制遷離,將系爭
遺留物暫付陳中豪保管,嗣發函限期命陳武慶取回,陳武慶於111年8月27日取回部分保管物,並書立聲明書表示拋棄其餘物品之所有權,由陳中豪自行處置,應認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8月27日已告終結,陳中豪得自行處置剩餘遺留物。是以,陳中豪為保管系爭遺留物,所支付系爭倉庫自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費用,為本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後租金費用則非執行必要費用。執行法院雖於111年10月24日召開調查庭,惟其旨在確認系爭遺留物之領取情形是否如陳中豪所陳報者,非謂陳中豪有繼續承租系爭倉庫保管遺留物之必要,則其主張111年8月27日後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之倉庫租金亦為執行必要費用,顯屬無據。
㈣另陳武慶主張強制執行搬遷之日,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物品
皆非其所有,陳中豪所支出之搬家費、保管處租金、搬運費等,不應命其負擔等語;惟陳武慶於執行遷離之日,及其後執行法院通知其取回系爭遺留物時,均未否認該物為其所有。且觀諸陳武慶於111年8月27日取回部分遺留物時所書立之聲明書內容:「本人陳武慶(即臺南地院110司執79188號債務人)於111年8月27日已取回本案保管物,並同意就尚遺留永康區鹽信街17號(注:即系爭倉庫)及永康區龍埔街4號(註: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保管物,拋棄物之所有權,全由債權人陳中豪處置該等遺留物,絕無異議」等語,及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法院召開調查庭確認系爭遺留物取回狀況時,陳武慶亦到庭稱:「有先取回部分動產,現在我只要求再取回祖先、神明牌位跟祭祀用品……其他遺留尚未取回的動產我都不要了」等語,有陳武慶聲明書及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可知陳武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否認系爭遺留物為其所有,卻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改口稱該物非其所有,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經審酌陳中豪提出之各該單據文件,認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包含開鎖費用1,500元、搬家公司費用35,000元、員警差旅費1,400元、搬運費用15,000元、執行費用2,358元、系爭倉庫自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27日之租金14,839元,合計70,097元。原裁定雖亦肯認系爭倉庫於上開期間之租金為執行必要費用,惟漏未審認111年8月為31日,而誤以30日計算該段期間租金為15,334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23日/30日=15,334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依職權確定陳武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70,0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