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鄭龍鑫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複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被告 鄭美鑫 兼訴訟代理人 鄭翼龍 被告 鄭瑞錦
鄭美秀 鄭美玟 陳春琼
鄭有志 鄭智哲 鄭源泉 鄭榮芳 鄭西漢 洪 鄭枝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鄭換枝 (遷出國外) 王信如 王瑞義
林宗佑 鄭明華 鄭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十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第819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已明定,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鄭美鑫即訴外人 鄭燦南 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等語。嗣訴狀送達後,因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得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且鄭燦南已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鄭美鑫、鄭翼龍、鄭美秀、鄭美玟繼承, 鄭栢芳 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陳春琼、鄭有志、鄭智哲繼承, 鄭水栁 已於99年1月20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繼承,先後於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3日具狀追加鄭瑞錦、鄭源泉、鄭榮芳、鄭西漢、 洪鄭枝花 、鄭換枝、鄭明華、鄭芬芳、鄭翼龍、鄭美秀、鄭美玟、鄭有志、鄭智哲、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等共有人或繼承人為被告,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1月19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0193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影本、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承受訴訟狀、鄭燦南、鄭栢芳、 鄭水柳 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除戶謄本5份、戶籍謄本8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175頁、第187頁、第195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3頁)。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始有處分權限,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鑫、鄭源泉、鄭美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瑞錦、鄭翼龍、陳春琼、鄭有志、鄭智哲、鄭榮芳、鄭西漢、洪鄭枝花、鄭換枝、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鄭明華、鄭芬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DAA518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0.6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鄭美玟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與被告鄭美秀到
庭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長輩那1代有協議過,要等不使用或雙方協調再看怎麼處理,如果要拆除占用部分伊沒有特別意見,但原告應該幫被告把牆隔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美鑫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系爭房屋應係訴外人即被告祖先 鄭金城 起造,現為被告鄭翼龍使用,長輩說以前有訴訟過,我們有權利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源泉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上上代祖先興建,現為被告共有,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瑞錦、鄭翼龍、陳春琼、鄭有志、鄭智哲、鄭榮芳、
鄭西漢、洪鄭枝花、鄭換枝、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鄭明華、鄭芬芳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110年土地圖解字0436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照片4張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1月19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0193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草圖各1份、照片4張、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10027499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鄭美鑫、鄭美秀、鄭美玟雖稱其等為有權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280頁),但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餘被告亦未到庭 陳明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尚有未盡,即應屬無權占有。至系爭房屋應如何拆除始不影響房屋結構,係本件請求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2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2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9,956元【計算式:20.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570元=1,519,956元】),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鄭瑞錦36分之136分之12鄭燦南(已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美鑫、鄭翼龍、鄭美秀、鄭美玟)6分之1被告鄭美鑫、鄭翼龍、鄭美秀、鄭美玟連帶負擔6分之13鄭栢芳(已於108年8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春琼、鄭有志、鄭智哲)6分之1被告陳春琼、鄭有志、鄭智哲連帶負擔6分之14被告鄭源泉6分之16分之15被告鄭榮芳6分之16分之16被告鄭西漢6分之16分之17被告洪鄭枝花36分之136分之18被告鄭換枝36分之136分之19鄭水栁(已於99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36分之1被告王信如、王瑞義、林宗佑連帶負擔36分之110被告鄭明華36分之136分之111被告鄭芬芳36分之1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