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楠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林清楠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胡燕萍 ,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二行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減速、未顯示方向燈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楊善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行向號誌閃光黃燈,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善甯人車倒地、進而再撞至 呂翠琴 所有、靜止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足踝輾壓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及掌蹠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外傷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右上顎正中門齒齒脫落喪失、左上顎側門齒齒脫落,牙髓壞死、右上顎犬齒齒震盪、上顎骨骨折之傷害,於111年3月20日下午11:54至3月21日上午8:30共計8時36分,經診斷後於局部麻醉下施行牙齒復位,上顎齒間鋼線固定術合併複合樹脂固定。術後於2022年3月30日回門診追蹤,進行右上顎側門齒根管緊急處理。自111年03月21日至111年03月30日住院期間,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治療,左側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詎林清楠明知已駕車肇事致楊善甯受傷,雖將車輛移至路邊停放,然竟未對楊善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下車至車禍現場查看楊善甯,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狂奔,離去肇事現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向胡燕萍確認、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善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善甯、證人胡燕萍、呂翠琴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1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署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與行經肇事路段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80957號函暨檢送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3821號函暨檢送楊善甯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隨即送醫院急救,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外,並接受緊急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再依職權就告訴人現今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以111年12月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3821號函暨覆略以:依該病患所受外傷[1.左側股骨幹骨折2.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3.左足踝輾壓傷併嚴重軟組織缺損及掌蹠骨粉碎性開放骨折(附圖1)及後續處置(左股骨骨折復位固定及左膝下截肢手術)判斷,左側膝下截肢部分(即產生肢體缺損部分)無恢復可能,由上可知,告訴人除於車禍後旋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外,並因接受左股股折復位固定及左膝下截肢手術,再無回復可能性,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規定仍應遵守,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考,亦同此認定。
四、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前述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書面與行經肇事路段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被告肇事後移動車輛,且步行至車禍現場查看告訴人,旋即沿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狂奔,遠離事故路口,救護車及員警均尚未到場,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並不在交通事故現場,係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並詢問胡燕萍,確認肇事人即本案被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可佐,足徵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其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假釋後,又因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及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有多次機車搶奪及竊盜前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竟因一時輕忽,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並因截肢造成重傷害,而依現今醫學技術仍難以治癒,此一不幸之重傷害結果,不僅造成告訴人幾近喪失未來之可能性,對告訴人及家屬而言,同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見被害人倒臥地上,亟需救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或可能因此錯失救癒告訴人之最佳時機,同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雖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姑不論被告於偵查時曾推諉自己責任,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或代行告訴人任何款項,也毫無聞問,實未見被告有何為補償被害人之真摯努力,自難以其自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衡以被告亦自承國中肄業、罹癌,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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