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順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又考量其前無酒駕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72號被告鍾順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
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邊,飲用米酒頭3杯,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飲酒完畢,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上,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攔檢,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1.0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順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