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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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英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英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改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英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99交簡字第943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是其本次所為自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宣告,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並未因此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被告曹英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路77號居高雄市○○區○○街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英峰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184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英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