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02號上訴人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派員查核上訴人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1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INGSYSTEM1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SYSTEM1台、偵錯分析儀1台、光電模組1台等共計5台短缺,原因不明,乃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經上訴人說明係遭人進入公司,致使資產蒙受損失。被上訴人復於95年7月21日以高加帳管稽2字第95022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盤點機器短少,如係因失竊所致,請檢送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嗣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去函被上訴人,謂其代表人已向區內警察機關說明備案,惟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0月14日台總局保字第0951021118號函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90,62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07,698元(包括進口稅2,795元及營業稅204,903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3倍、2.5倍及1.5倍之罰鍰,合計532,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97年再字第20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誤」,提起再審之訴者,因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再審法院審理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庸為事實認定,亦不得審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亦未說明上訴人所引刑事告訴資料及民事假處分裁定等文件是否足以認定並非上訴人內部控管問題而可認定上訴人無過失,原判決未查明,率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云云,核屬指摘原判決未為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認定,依照上述說明,原判決審理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庸就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為事實認定,亦不得審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上訴人顯係就與原判決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