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794號上訴人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係高雄縣大寮鄉山頂國民小學(下稱山頂國小)已故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 蔡素卿 之配偶。蔡素卿於民國95年9月4日亡故前,曾於95年8月11日由山頂國小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連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95年7月28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嗣與上訴人合併)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給付,惟因該殘廢證明書填載「蔡素卿係大小腦轉移性乳癌合併四肢癱瘓,於該院持續接受化療中」,中信局經向小港醫院查證並調閱其相關病歷,並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其相關病歷及前列資料後,以其與殘廢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標準(神經肌肉障礙必須經治療至少1年)之規定不符,爰予否准。上訴人甲○○不服,向 銓敘 部提起復審,惟被保險人為教師身分,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改以訴願案受理,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追加其子女乙○○、丙○○為原告,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蔡素卿殘廢標準表第15號全殘廢給付新臺幣943,650元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蔡素卿係申請殘廢標準表第15號關於「神經肌肉障礙」全殘廢之殘廢給付,且小港醫院95年10月23日函業已說明蔡素卿之神經肌肉障礙係始自95年3月,是迨95年7月10日殘廢證明書所載確定成殘日期止,其治療確實未滿1年。且依小港醫院95年6月25日及95年9月4日出院病歷摘要確實記載,蔡素卿於95年6月8日及95年7月3日兩次入院時,理學檢查皆顯示其肢體部分確為活動自如等情,依此均難認蔡素卿就神經障礙治療確符合滿1年以上之要件。至何時發現腫瘤核與何時開始治療顯然有別,上訴人主張蔡素卿發現腫瘤已超過1年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依據。另上訴人提出小港醫院管理室回覆「Extremities:freelymovable」是代表病患肢體關節沒有受到限制,可自由彎曲等網路資料,僅係小港醫院管理室對於上訴人甲○○之答覆,並非蔡素卿之病歷資料,因此,本件仍以蔡素卿相關病歷資料所載為準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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