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犯究係 許冠祥 ?亦或 徐冠祥 ?或二人?原審未予究明。證人 高民華 、 吳慶郎 及乙○○所述,未經詰問,乃未完足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補正程序,有瑕疵可指。所竊物品,為共犯許冠祥拿走。原審量刑太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乙○○、吳慶郎指訴情節,證人高民華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執行完畢,為累犯,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毀壞門扇竊盜,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外,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平穩性及安全感,惟念犯後於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參酌被告前案竊盜之量刑,及所竊物品之價值(二十餘萬元),並竊盜手法為破壞大門、門窗,手段顯非和平等情,則原審量刑,並不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太重,有違比例原則,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乙節,顯有誤會。至於所指共犯姓名乙節,被告於原審稱:徐冠祥等語(原審卷第17頁),原判決因而據以記載,並無不合。至於併案起訴書所載,與此略有出入,惟此乃該名共犯真實姓名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確有共犯之事,若共犯姓名有誤,亦屬依法更正問題,不能動搖本案竊盜之事實。另有關證人乙○○、吳慶郎、高民華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詰問,乃拋棄詰問權,自無所謂未經詰問,為未完足之證據問題。綜上,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