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伯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伯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戴伯勳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偕同妻子 黃思蓉 共同推嬰兒車,行經 臺中市 ○區○○街之一中益民商圈出入口時,適有 呂敏達 將原違規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自小客車倒車,因不小心擦撞黃思蓉之大腿(未受傷),戴伯勳見呂敏達遲未下車處理,即趨前至呂敏達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並與呂敏達發生口角,詎戴伯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接續大聲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操妳媽的B」及「操妳媽雞巴」等言詞,時間長達5、6分鐘,足以貶損呂敏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敏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公然侮辱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告訴人呂敏達、證人 張丞詡周仁傑吳幸娟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990號影卷〈下稱1990號偵卷〉第7至8頁正面、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被告戴伯勳(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被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6頁),是證人呂敏達、張丞詡、周仁傑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等人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1至13頁正面),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戴伯勳(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呂
敏達倒車時不小心擦撞妻子黃思蓉之大腿,而雙方發生口角,並與呂敏達對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呂敏達身上有酒味,態度囂張跋扈,伊才與呂敏達對罵,僅回以「你他媽的,你現在撞倒人,還這種態度」等語,並沒有對呂敏達辱罵「操妳媽的B」及「操妳媽雞巴」,該等言語並非伊的用詞及習慣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呂敏達將原違規停放在
該處人行道之自小客車倒車,不小心擦撞黃思蓉之大腿(未受傷),告訴人呂敏達遲未下車處理,而與告訴人呂敏達發生口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11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呂敏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綦詳 (見1990號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8至110、11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思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證人周仁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990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面、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正面)、證人張丞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990號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幸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990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呂敏達發生口角後,以「操妳媽的B」及「操
妳媽雞巴」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呂敏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敏達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走到駕駛座,罵「操妳媽的B」及「操妳媽雞巴」,罵1、20聲,其下車後,被告還是大聲繼續罵,一直罵5、6分鐘,等語(見1990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外;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罵什麼內容?)『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全部罵了5、6分鐘罵了2、30次,罵到讓人家受不了。」、「就是很大聲的咆哮,像剛才我講的,就一直罵『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這樣子,」、「(問:怎樣的辱罵得很厲害?)『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這樣子一直辱罵,到最後就圍了很多人來看,過程就是這個樣子。」「(問:戴伯勳跟你發生糾紛之後,他有對你辱罵『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嗎?)對。」、「(問:請問他罵這些話是連續罵,罵了幾次、大概幾分鐘?)連續罵,用挑釁的罵,大概罵了1、20次,20幾次,大概就是這樣子。」、「(問:持續達了幾分鐘?)大概5、6分鐘左右。」、「(問:戴伯勳對你罵『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你覺得你有否受辱?)非常嚴重的受辱。」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0頁正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正面)。是依證人呂敏達就其與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後,以「操妳媽的B」及「操妳媽雞巴」等言詞辱罵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之處;另佐以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幸娟於偵訊中證稱:雙方講話很大聲,一直都有起口角,戴伯勳口氣比較大聲,講話比較衝。呂敏達有表示在伊到達現場前,戴伯勳一直用三字經罵等語(見1990號偵卷第21頁正面),顯見證人呂敏達上開證述:被告以「操妳媽的B」及「操妳媽雞巴」等言詞辱罵。
㈣再稽以證人周仁傑於偵訊中證稱:伊去錦南街消防隊對面,
看到一位年輕人對一位中年人叫囂,中年人是黑色賓士車車主,年輕人罵「操妳媽的B」、「你不知道我是誰嗎」、「你認不認識 黃某某 」,接下來兩人就相互推擠,伊和張丞詡先將他倆拉開,兩個人站的很近,互相拉扯衣服,伊看到時,已經在吵架,還沒到時就聽到年輕人在罵人,超兇的,罵很大聲等語(見1990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0年12月22日10點你有沒有目擊戴伯勳跟呂敏達發生爭執,如果有,請告訴我們經過情形?)就是有看到他們在推擠。」、「(問:然後?)那個年輕人一直罵他。」、「(問:你所指的年輕人是戴伯勳?)對。」、「(問:怎麼罵?)就是罵『操你媽的B』之類的。」、「(問:是誰對誰罵髒話?)就是那個年輕人對那個。」、「(問:年輕人是這個戴伯勳嗎?)我已經不太記得他長什麼樣子了。」、「(問:發生爭執那兩個?)發生爭執的是一個老的跟一個年輕的,年輕的對老的一直叫囂,一直罵他。」、「(問:罵什麼內容?)罵說『操你媽的B』、『你知道我是誰嗎』。」、「(問:你說年輕的,就是在場被告戴伯勳,當場罵那個告訴人也就是呂敏達,罵髒話前後罵幾分鐘?)我不知道幾分鐘,但我聽到的起碼有10次以上。」、「(問:在拉扯之中你有聽到誰對誰罵髒話嗎?)年輕的對老的。」「(問:罵什麼內容?)『操你媽的B』。」、「(問:你有無聽到『操你媽雞巴』?)有。」、」、「(問:你聽到那個年輕人辱罵『操你媽的B』這些話大概幾分鐘?大概10幾次,10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正面、第122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正面)。證人張丞詡於偵訊中證稱:伊到時看見呂先生與年輕人在吵架,年輕人一直罵三字經,罵「操你媽的B」1、20次」等語(見1990號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戴伯勳有沒有罵呂敏達髒話?)他就一直罵『操你媽的B』大概罵了10幾句。」「(問:罵什麼內容?)就我剛剛所講的髒話,那個年輕人就一直講『操你媽的B』,那個年紀比較大的就一直說你為什麼一直罵我,兩個人就一直口角。」、「(問:戴伯勳有罵說『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嗎?)他就講『操你媽的B』吧。」、「(問:有無聽到『操你媽雞巴』?)就類似像這樣,一直罵。」、「(問:你聽到他罵幾次?)印象中10幾次,我就一直把他們隔開,盡量避免他們去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7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觀以證人周仁傑、張丞詡上開證述內容,就案發當日,其等到達現場後,仍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呂敏達辱罵『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等語等語等情,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呂敏達上開證述內容,亦相吻合,且證人周仁傑、張丞詡與被告素未謀面,亦無恩怨(見原審卷第124頁正面、第130頁反面),衡情,渠等自無虛構誣陷被告而罹偽證之刑事責任,堪認證人張丞詡、周仁傑上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呂敏達辱罵『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等語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告訴人應與張丞詡、周仁傑認識,他們在原審表示與告訴人不認識所言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丞詡、周仁傑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詢問上訴理由時,亦表示「妨害名譽即公然侮辱的部分我認罪,當時是互罵,既然我有罵他,這點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有關告訴人與證人張丞詡、周仁傑是否認識,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與告訴人呂敏達發生口角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之一中益民商圈出入口,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一情,業據證人呂敏達、周仁傑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呂敏達發生爭執時,該處尚有多位路人在旁,並朝被告與告訴人呂敏達發生爭執處觀看,顯見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已達於公然之狀態,且足使一般人特定見聞被告所指責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呂敏達甚明;再由被告所指『操你媽的B』、『操你媽雞巴』等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之事實,僅係以抽象粗鄙之言語對告訴人呂敏達為侮謾辱罵,使人對告訴人呂敏達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已達侮辱之程度;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公然侮辱告訴人呂敏達之故意自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至被告雖以:伊與呂敏達發生爭執後約2、3分鐘,證人周仁
傑、張丞詡與育才派出所副所長到場關切,並將伊圍住云云;惟據證人 張仁傑 、張丞詡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伊去處理時,並沒有看到幾個人有圍住被告身邊,不讓被告離去或受壓迫之情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面、第130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㈦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辱罵告訴人呂敏達「操妳媽的B」及「操妳媽雞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公然對告訴人呂敏達陳稱前揭「操妳
媽的B」及「操妳媽雞巴」穢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千元,原審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超過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最重本刑新臺幣9千元之法定刑度,顯有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公然侮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不當,雖無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既有上開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凡人遇事本應互相尊重,遇有歧見時,亦應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然被告未能克制一己怒氣,竟出穢語公然侮辱及言語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告係因維護其妻小身體安全,因告訴人遲未對行車糾紛事件處理之態度,而不堪致情緒激動而怒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大學畢業(參警卷第5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欄位),應具備相當知識水平與教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因此行車糾紛,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呂敏達揚言「你是否認識我老大『 黃少敏 』(音)」等語,暗示結識黑道幫派首腦,得加害呂敏達之生命、身體,而恐嚇呂敏達,使呂敏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訊據被告戴伯勳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敏達發生行車糾紛,有詢問告訴人呂敏達是否認識「我老大『黃少敏』(音)」一節,且有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一中益民商圈營運部人員周仁傑及張丞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表示他是海線的,意思是他在混的,且一直強調說被告有眼不識泰山,伊認為黑道沒有什麼了不起,才問他是否認識「 黃上揚 」,那是前國大代表,是被告父親的朋友,目的是想強調的是你黑社會沒有什麼了不起,伊並非表示是否認識「黃少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示是否認識黃姓人士之事實,除據
被告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敏達、證人周仁傑及張丞詡之證述相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呂敏達及證人周仁傑及張丞詡固均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 呂達敏 表示是否認識「黃姓人士」等語,惟告訴人呂敏達於原審卻表示:「沒有聽過(黃少敏這一號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周仁傑於原審證稱:「我確定有聽到你認不認識黃上揚什麼的,講角頭還是老大我不清楚。(問:有沒有聽到老大?)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證人張丞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有聽到那個年輕人罵說,你認識我老大黃少敏嗎?)他就有點類似嗆某某人的意味,但名字我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27頁反面),告訴人呂敏達與張丞詡均不清楚被告所表示之黃姓人士究竟是何人?且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認不認識「前國大代表黃上揚」,而非老大「黃少敏」,核與證人周仁傑上開證稱被告係表示「黃上揚」相符,且證人周仁傑對被告有無表示「老大」一語沒有印象,以被告主觀上表示之人物暨係「國大」而非「老大」,被告主觀上真正欲向告訴人呂敏達表示之人物係前國大代表黃上揚,而非黑道老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
㈡告訴人呂敏達雖於偵訊中另證稱:「被告有問是否認識一個
老大叫『黃少敏(音譯)』,其認為被告是要請老大來處理的意思,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1990號偵卷第12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戴伯勳跟你講你是否認識我老大『黃少敏』,你聽到這些話你是怎樣聯想?)我們直接反應就是會覺得說他用老大來恐嚇我們,一定會有一個這個直接的反應就是這樣子,你的老大是誰我也不清楚,難免會有恐懼感。」、「(問:那你的恐懼感是否是說怕那個老大會對你的生命有危害?)當然。」(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0頁正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正面),然如前所述,被告所表示之黃姓人士究竟是何人?告訴人呂敏達並不知悉,且告訴人呂敏達於本院審理中又指稱:「問:告訴人你說他跟你說他老大是「黃少敏」(音譯),是你動手打他之前還是之後?)他到我車子門口就一直罵,我下車他就一直嗆我說認不認識我老大 黃少陽 ,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是什麼黑社會的老大,我不會講這樣的事情,拉扯前,完全沒有這的動作,他就講這個話。是完全還沒有產生這個動作前,他就講這個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本件告訴人呂敏達於被告上開表示是否認識黃上揚後,仍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更因而傷害被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論處告訴人呂敏達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告訴人呂敏達於被告向其表示是否認識黃上揚後,仍能傷害被告,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呂敏達對被告上開表示是否認識黃上揚之言詞已產生畏懼。
㈢綜上所述,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