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號
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訴訟代理人 羅孝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之司機(即訴訟代理人羅孝忠,下稱原告員工羅孝忠)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國道高速公路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舉指稱該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9月6日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4年10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員工羅孝忠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遭民眾車上行車紀錄器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距,經查看該影像光碟,系爭車輛在中線要右轉進入外車道有打右邊方向燈進入右邊之外側車道,因大型車不能占用中線車道,只能做超車用,之後要回到外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有保持行車距離間隔,影像紀錄顯示當天為下小雨之雨天,後車妨礙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車輛才有超車動作,但超車過程一切符合國道安全駕駛規定,所以系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並無違規事項。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只是一般市面上販售的儀器,毫無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故原告對於其所附之影像有很大的疑慮,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員工羅孝忠並沒有違規,行車紀錄器上也可以看得出來
是正常行駛,打方向燈也有超過6秒以上。因為舉發車輛一直佔據外車道,後面的車都被堵住了,而且交通規則有規定大型車輛要行走外車道,如果占用中線車道是要被開罰四千元的,而且原告員工羅孝忠並不是突然間轉進去外車道,而是慢慢的切進去,並沒有故意要違規,也沒有危害到別人的安全,原告員工羅孝忠有變換車道沒有錯,但是很多小型車又加油門追過來,這種狀況在高速公路很普遍,而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光碟不能證明他的時速多少,也不能證明他有符合規定,而且國家並沒有給他的行車紀錄器認證,警察如果要舉發拍攝的地點,車道上也都有測量距離的白線;原告員工羅孝忠全家都在車上,其比小型車更害怕,而且公司都有規定時速不可以超過90公里。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94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證,認為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外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系爭車輛於切進外側車道時(即104年8月27日16時6分12秒),其車尾明顯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足證二車間距不足,嚴重影響外側車道之行車安全與秩序,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原告所述,僅係憑個人認知之詞,不足為採,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即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行車安全最小距離為30公尺,大型車行車安全最小距離為40公尺。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
㈡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民眾於104年9月1日檢舉,檢舉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故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係屬得經由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行為終了日起之第6日提出檢舉,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應堪認定。至原告辯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無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其所附之影像有很大的疑慮等語,並無可採。
㈢又原告就其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無爭執,惟辯稱其員工羅孝忠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員工羅孝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檔案
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plGYq」之錄影時間係自「2015/8/2716:05:58」至「2015/8/2716:06:52」,錄影時間共54秒,就其中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12秒至16時06分15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即如本案卷64、65頁上開勘驗時間之4幀影像列印圖片):
⑴16時06分12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左前方打右轉燈,
準備從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進入,此時系爭車輛與舉發鏡頭車道前方約10公尺內均無車輛,又系爭車輛位於舉發鏡頭左前方相距不到一個小型車之車身距離。
⑵16時06分13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左前方打右轉燈,
已從中線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此時系爭車輛仍與舉發鏡頭相距不到一個小型車之車身的距離。⑶16時06分14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左前方打右轉燈,
已從中線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約二分之一,此時系爭車輛與舉發鏡頭相距僅約一個小型車之車身的距離。
⑷16時06分15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正前方,已從中線
車道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舉發鏡頭相距約一個小型車之半車的距離。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12
秒已打右轉方向燈,並已開始變換車道,至16時06分15秒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鏡頭所在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自開始變換至完成變換車道,其過程間與檢舉人之車輛間均未曾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縱使假設檢舉人之車輛係需要安全距離最小之小型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亦未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之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最低應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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