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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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洩漏工商秘密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被告 劉金相 被告 林永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洩漏工商秘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復於103年5月16日追加起訴,並委任 陳佩貞 律師、陳伯翰律師、 林姿伶 師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自字第2號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起訴,嗣自訴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自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再就本件委任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及 王靖夫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104年7月24日另具狀終止委任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及王靖夫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附卷可查(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卷第4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