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注單│7張│├───┼───────┼──────┤│2│計算機│1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1鄰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11鄰95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俗稱「二星(選定二組號碼)」、「三星(選定三組號)」、「四星(選定四組號碼)」之「六合彩」簽賭卡號碼,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法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簽賭1支賭資為台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可彩金5700元,如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如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甲○○所有,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迨至98年1月18日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1台及賭博簽單7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前述計算機及賭博簽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另考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被告自98年1月6日起,即不間斷接受賭客簽賭,地點又均在被告住處內,是其所犯前揭三罪,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計算機及簽單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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