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 王鄭梅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林春津
許美惠 共同 鍾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春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津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林春津、許美惠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改為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核與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對原告之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99年6月17日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1個月後清償,原告乃於同日由看護 謝青容 及媳婦 張淑娥 陪同下,偕同被告夫妻共同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下稱花旗港都分行)提領現金,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共同受領,嗣於翌日又由張淑娥代理原告自原告之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下稱台銀鼓山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
0萬元,匯入被告夫妻指示之「合作金庫鳳興支庫,林春津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2人收受匯款後,屆期並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其後被告並以此款項係屬被告林春津當初與原告之夫 王文風 合夥後之投資紅利折還款項,並非借款而拒絕償還;惟被告林春津與王文風間縱先前曾有合夥,然被告林春津並無法證明王文風尚有積欠合夥分紅之情,又被告林春津與王文風間之合夥糾葛,核與原告無涉,尚難以此拒絕清償借款;又若認被告事後表明其取得款項係為了結與與王文風間之合夥前帳糾葛,並無借款之意,然原告既係基於借款之意而交付系爭款項,若兩造間並無達成借款之給付目的,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是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林春津,此與被告許美惠毫無關係。又被告名下資產高達3千萬元以上,並不需要向原告借貸現金,況300萬元金額非小,若係借貸,原告豈有在未立借據,並書明金額、利息及清償日期之情況下,率爾出借之理,故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而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之緣由,係王文風於81年間邀被告林春津出資300萬元合夥經營大陸廢五金進口生意,合夥股東為被告林春津、王文風及其子女 王榮祥 、 王榮太 、 王麗琴 等人,每人持股20%,因彼此信任而未立書面合夥契約,由王文風擔任總管指揮,王麗琴、王榮祥在美國洛杉磯負責蒐購廢五金裝櫃運往大陸廣東省清遠市後,由被告林春津及王榮太在大陸開櫃卸貨、分類、銷售,經營兩年後,被告林春津查閱大陸帳目資料已有盈餘約1700萬元,本欲分配盈餘,然王文風以需另投資幾處地點,待一年後再行拆帳而未即拆帳,嗣於一年將屆滿之時,被告林春津又與王文風討論拆帳之事,王文風卻藉詞推託而僅返還被告林春津投資之本金300萬元,被告林春津念及親誼關係僅得隱忍,嗣於98年間王榮太因病去世,被告林春津在幫忙喪事時得悉原告另在外對其造謠、中傷,質之王文風並提及當初合夥3年所賺盈餘未分配一事,王文風自知理虧,遂於99年6月14日在電話中對被告林春津表示在金錢上要給一個交代,並問若折還合夥所賺,是否雙方恩怨一筆勾消等語,嗣於99年6月17日原告受王文風指示於電話告知被告夫妻載原告去領錢,於翌日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林春津以作為給付合夥部分紅利,然其後竟誣指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被告許美惠之親姨,被告林春津係被告許美惠之夫。
㈡原告於99年6月17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並於99年6月18
日匯款200萬元入被告林春津所有之合作金庫鳳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6月17日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雙方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乃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自銀行提領100萬元及以匯款方式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林春津帳戶而交付系爭款項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款項係屬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審諸當事人間以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300萬元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據證人張淑娥證述:99年6月17日被告夫婦到我婆婆家即原
告住處向原告表示要借款,兩造吃完飯後,原告就叫我去領錢,後來連看護共計5人一起去花旗(台灣)銀行港都分行提領100萬元交給林春津,林春津收到100萬後,有去我們家坐,又說要200萬元明天匯到其帳戶去,隔天原告又叫我到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去提領並匯款200萬元給林春津,我就依指示把錢匯給林春津,他們在洽談借款時我不在場,但原告有表示是被告要借,要由林春津開300萬元支票給原告當借據,但支票要開多久來支付我不清楚,隔了1、2星期後,原告跟我表示要去向林春津拿支票,我就開車載他去,林春津那時並未開票給原告,他表示因為他支票剛好用完,改天再開,後來我們隔了1、2星期後又再去一次他也沒有開。談借款細節是事後聽原告講的,但確實有交款。當時是向原告借錢,氣氛很好,不像是在還錢。林春津向原告借錢不想讓王文風知道,原告也告訴我不要說,是後來向被告林春津要不回款項後哭泣,才向王文風告知林春津有借款300萬。借款300萬的人係被告林春津,林春津另外有也有向王文風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而被告對證人張淑娥所述並無意見,僅抗辯張淑娥並未親聞借款之情云云,惟由被告林春津既自承已收受系爭款項,且對證人張淑娥證述交付系爭款項之方式、證人張淑娥曾陪同原告至被告家請被告林春津開立系爭款項之還款支票等情均無意見,並由證人張淑娥與被告具有親誼,且關係良好,應無故為不利被告林春津證述之必要,足見張淑娥證述係被告林春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由其取款、匯款及陪同原告前往請其開立還款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又縱使證人張淑娥並不知詳細借款細節,惟亦堪信證人張淑娥證述被告林春津有向原告借貸系爭
300萬元借款為真,以及原告與被告林春津間業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津給付
300萬元自屬有據。⒉惟由證人張淑娥上開證稱:借款300萬的人係被告林春津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人王榮祥證述:我不清楚借款之人有無許美惠,我聽到的都是跟林春津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許美惠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應非子虛,又原告亦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許美惠確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並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許美惠或匯入其帳戶,則原告自難僅憑於99年6月17日係被告二人一同前往家中借款及系爭款項係被告指定匯入被告林春津前開帳戶,即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美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係由被告許美惠所收受或使用而受有利益,則其基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系爭300萬元,即屬無有。
⒊而被告林春津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抗辯系爭款項係其投
資王文風、王榮祥、王榮太、王麗琴等人在大陸、美國之廢五金事業而產生之盈餘紅利之折還云云,惟其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亦無法提出合夥證據證明確有與王文風、王榮祥、王榮太、王麗琴等人合夥,及王文風尚有合夥盈餘紅利未折還之情,所辯已難遽信為真。況據證人王文風證稱:81年我與別人合夥開設鴻泰五金廠,林春津當時在我這邊有暗股,由我與別人合夥後如果有盈餘分紅再分給林春津,林春津的暗股有十分之三,我是十分之七,一年後林春津說要自己做了,錢也賠光了,林春津在八十幾年就把他投資的300萬元拿回去了,原告領出300萬元我不知情,是原告在電話中問林春津為何到現在還沒有開票出來,林春津就表示還有很多帳要算時,我才知道這件事,到目前為止林春津尚有欠我錢,這是之前林春津表示有一批貨需要錢週轉,叫我透過我在日本的朋友匯款給他,後來他沒有還錢,我朋友就來找我,款項約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證人王榮祥證稱:81年當時是林春津跟王文風合夥,一開始時,有一家大公司找我父親王文風合夥,王文風再找林春津到該公司處理廢五金業務,我與王麗琴不算與王文風合夥,只是幫其處理廢五金業務,只知道約幾年後,大陸那家公司不知怎麼把錢分掉,我們在美國就自己重新開始另外作。今年有回臺灣去找林春津,是要去跟他談他跟我父母借錢的事,他有承認有跟我父母拿錢,我認為林春津不應該先拿錢再來說帳不清楚要算帳,而且事隔那麼久應該算清楚了。借款的事我也有在美國打電話向林春津詢問,去被告林春津家時,他說之前共跟我爸媽拿了7百多萬,是否我們就不要再跟他催討款項,如果要怎樣他都可以奉陪。我在幫王文風作廢五金業務時,沒有盈餘。聽父母所述,林春津向原告借300萬,向王文風借400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而由證人王文風與王榮祥證述81年間係王文風與被告林春津合夥,王文風另並與大陸某公司合夥情節大致相符,並由被告除就證人證述合夥時沒有盈餘,及王文風不知原告之金錢出入等節有意見外,其既對於證人王文風、王榮祥上開證述無意見,且被告林春津尚稱:當時其與王文風合夥成立一公司,王文風再另與他公司合夥,當時其係向該公司領薪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於81年間確係王文風私下與被告林春津合夥,而王文風再與另一公司合夥,而被告林春津並無與證人王榮祥等人就美國之廢五金合夥無訛,則被告林春津上開所辯已非全屬真實。並由被告林春津並不爭執其當時已取回投資款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其若欲取回投資款時,必當先與王文風結算而雙方無異議後始取回投資款,復由其自81年起迄至本件起訴前期間,均與原告、王文風家人關係良好,亦自承有與王文風同遊國外等情,倘王文風尚有先前合夥紅利一千餘萬元多年未還,被告林春津豈會在一、二十年之往來間均未提及、爭執或對之起訴,且仍為故舊友好之交往,故被告林春津所辯顯與常情未合,況其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與王文風合夥時確有盈餘之事實,原告亦否認有受王文風指示或委託而為之給付合夥紅利,另被告林春津提出其與證人張淑娥間之電話通話譯文及光碟,亦僅見張淑娥表示對合夥情形不知情(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而無足認定被告林春津確有未獲合夥紅利分配之事實,則被告林春津空言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屬合夥紅利之折還,並係王文風指示原告給付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⒋末就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津給付系
爭款項一節,惟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津給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並依原告請求而擇一適用,則原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被告林春津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抗辯即不再審酌,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外而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許美惠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就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