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朱順福 被告 凃芮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號賠償事件,經刑事庭法官判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8,612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台19甲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公里
100公尺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左右來車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未為隨時停車或減速之準備,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CJ7-38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多處骨折及血胸、右股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膜積水、右眼眶骨折、左橈骨骨折及嗅覺喪失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163,693元、車資54,500元(即98年5月9日起至99年1月6日,自住處阿蓮鄉至義大醫院往返單程25次,每次500元,合計12500元及於
98年8月12日、9月9日、10月7日、11月2日、12月2日與99年1月6日自住處至台中榮總醫院往返單程共12次,每次3,500元,共42,000元)、看護費8,000元、工資損失297,036元(即98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14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合計7個月又6天)、因嗅覺喪失之失能損失(按勞動減損率13級)1,226,992元等損害及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5萬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91,609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及8萬元之殘障理賠金,予以扣除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8,612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為原告騎乘機車欲左轉卻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進,反而逆向行駛,未讓直行之被告之車先行,而違規左轉撞及被告之車所致,故其應負百分之90之主要過失責任,被告僅負百之10至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均係同一日所開出,非按次開出,不足採信。又高雄縣至台中榮總路途遙遠,並無必要搭乘計程車而得以搭乘客運代替,故其所主張之車資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之系爭車輛係被告之母凃 李美玲 所有,經修復結果,一共支出155,180元,被告之母已於100年2月9日將對原告之汽車修付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被告自得就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5月9日9點30分許,各自駕駛系爭機車及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阿蓮鄉台19甲線由北向南路段58公里100公尺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責任。
2、被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喪失嗅覺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案號:99年審交簡字1446號)。
3、上開自小客車為訴外人 凃李美玲 所有,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0年2月9日讓與被告,並於100年2月10日當庭通知原告知悉。
4、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險殘障理賠金額八萬元、強制險賠償91,609元。
五、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如需負責,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適當?被告之修車費得否主張抵銷?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以何百分比為適當?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台19甲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公里100公尺交岔路口,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欲左轉之原告發生撞擊,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99年審交簡字1446號)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告執行所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二造之警訊筆錄所示,查知車禍當時為上午9時30日,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縣道、閃黃光號誌交叉路口、限速60公理,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卻未遵守上開規定,搶先左轉,致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係有過失,且因路權歸屬被告,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當時行車至閃黃光之交叉路口,未注意閃光燈依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規定,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等情,此均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此認定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1份在卷可查,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上述,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間之過失行為負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爰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被告辯稱應予抵銷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3,69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合計支出163,693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9紙為證(見99年審交附民字第103號卷第3至第
33頁),經核係屬必要之醫療支出無誤,應認可採。
2.車資5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車禍之傷害,合計支出車資54,500元部分,即98年5月9日起至99年1月6日,自住處阿蓮鄉至義大醫院往反單程25次,每次500元,合計12500元及於98年8月12日、9月9日、10月7日、11月
2日、12月2日與99年1月6日自住處至台中榮總醫院往返單程共12次,每次3,500元,共4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英一計程汽車行之免用發票收據3紙為證,金額亦屬相符,惟本院審酌原告自高雄縣阿蓮鄉住處至義大醫院係屬短程,花費不多且為免搭乘公共交通運輸,轉車步行耗時甚多不便等情,認為原告自阿蓮鄉住處至義大醫院單趟花費500元,25次一共12,500元之車資支出,係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惟原告自住處可就近至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頻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治,實無捨近就遠至台中榮總醫院檢查嗅覺喪失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支出42,000元之車資,應於3分之1即14,000元之範圍內,認為係屬有必要,合計原告主張支出之車資,於26,500元之範圍內,係屬必要之生活支出,逾此部份,係屬不必要之支出。
3.工作損失297,03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醫治系爭傷害,自98年5月9日起至98年12月14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合計7個月又6天未上班一節,致其98年度之薪資收入較97年度減少297,036元一節,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38頁),堪信屬實,應予採信。
4.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98年5月9日發生車禍日入院治療,迄98年5月27日出院止,支出看護費用8,000之事實,業鉅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卷12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亦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見99年度審附民字第6103號卷宗第36頁),足認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之必要。
5.失能損失1,226,99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鼻骨斷裂,嗅覺完全喪失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堪信屬實,且原告因喪失嗅覺,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為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並施能給付90日,合計131,697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9年2月5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158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卷79頁),而依該局所設之各級殘廢勞力減損表(見卷80頁)所示,原告嗅覺完全喪失一共喪失百分之23.07之勞動力。原告任職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69,450元,有薪資單1份在卷可查,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5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失能,其法定退休日為
105年12月1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自98年5月9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原告主張因失能引致之損害達1,226,992元應係屬實。
6.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撕裂傷及多處骨折與喪失嗅覺,傷勢非輕。本院斟酌原告擔任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達69450元以上,專科學歷,有房產,資歷頗豐;被告為護校畢業,甫生育一子,現為無職之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資力頗窘等情,業據原、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7.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外人 林美冠 駕駛重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卷48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堪予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前述發生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有閃光黃燈標識之交岔路口時,未隨時準備停車之過失,但若原告未違規左轉,亦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故依二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二造就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70%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承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為2,022,221元(即163,693+26,500+297,036+1,226,992+8,000+300,000=2,022,221),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發生之損害,應自行負擔70%,故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損害為606,666元。惟因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理賠金額8萬元、強制險賠償91,609元,經予扣除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為435,057元。
8.另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母 涂李美玲 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已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100年2月9日讓與伊行使,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查,並於該日當庭通知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得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發生之修費費用賠償請求權。而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撞擊而毀損,修復費用需155,180元(工資34,100元、零件113,690元),因出廠日期為97年4月,距系爭車禍發生日98年5月9日,已有1年,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第1年之零件折舊額,以113,690元*0.369計算之結果,凃李美玲之零件修復費用折舊後為4,1952元(四捨五入)。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僅負7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應賠償之工資34,100元及零件修復費用折舊後41,952元,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扣抵後,為53,236元((即34,100+41,952)*0.7,四捨五入)。準此,被告主張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即屬有據,於兩相折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1,821元(計算式:435,057-53,236=381,82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2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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