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信言有盜匪、搶奪、煙毒、竊盜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85年間因犯盜匪罪、搶奪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
㈡86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
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與前開㈠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90年11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㈢前開假釋期間內,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又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均與前開㈠、㈡所示假釋經撤銷所餘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入監。
㈤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19號裁定:⒈
就上開㈠所示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㈠所示盜匪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褫奪公權6年;⒉就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⒊就㈢、㈣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上開各罪於97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言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清晨
5時至6時間,持堅硬、銳利程度足以剪斷略如手掌大小鎖頭之扣環等鋼鐵材料,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把,將坐落高雄市茄萣區(原高雄縣○○鄉○○○村○○段○○○○○○號之「越蘭園」小吃部大門上使用之外掛鎖頭破壞後(起訴書誤載為毀損門扇),逕自開啟大門侵入其內(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員 蘇雅玲 管理之金牌啤酒24瓶、金門高梁6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警因蘇雅玲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 劉天發 、蘇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經被告林信言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等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
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已明定。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言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自上址小吃店大門侵入,竊取店內金牌啤酒24瓶、金門高梁6瓶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持工具破壞蘇雅玲用以鎖住該址大門之外掛鎖頭,辯稱:伊選擇該店下手係因看到店門的鎖頭掉在地上沒有鎖,並未破壞鎖頭云云(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案卷第40頁)。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信言自承侵入上址小吃店內竊取前述財物外,業據證人即受僱負責管理該店之人蘇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報案三聯單、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測繪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林信言雖辯稱不曾破壞該店大門上所配掛之鎖頭云云,然上址小吃店於事發前,因營業至當日凌晨1時30分許打烊,方才由店員蘇雅玲親自關門上鎖離去,嗣其事發後於同日清晨5、6時間,經保全人員通知到場時,除發現原用以鎖住大門之外掛鎖頭已經遭人將扣環剪斷破壞並棄置在地外,店內失竊之物亦與被告前開自承竊取之物互核相符等情,既經證人蘇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後證述在卷,衡情,證人蘇雅玲與被告林信言既無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又依其前開陳報失竊財物之項目、數量,復與被告林信言自承竊取者相符,亦可排除因利用竊案向被告坑取超額賠償而虛偽指述之可能,所言堪可採信。茲前揭現場大門於事發前數小時,既經證人蘇雅玲以略如手掌大小之鎖頭鎖住,破壞不易,若非有心人基於取財或其他不法動機,豈有無端遭人在深夜打烊時段專程前往破壞之理,申言之,本件苟如被告林信言所辯,其前揭時地行經上址起意行竊前,果有他人已捷足先登,並已將該大門上所掛鎖頭剪斷破壞,依常情自無不大肆搜刮或破壞店內財物,卻原封不動留待後來者取用之理,遑論依被告林信言所辯,其事發前原無竊盜犯意,僅因騎車返家行經,在該址大門關閉且全無燈火之情況下,竟能清楚看見門上所掛鎖頭之扣環已經人剪斷始起意行竊云云,猶與事理大相逕庭,是被告林信言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鎖頭而侵入上址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信言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就刑責部分將原本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增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其效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時地被告林信言持以破壞上址大門外掛鎖頭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依其堅硬、銳利,且易於運使之程度,尚足以在相當時間內,將大如手掌之鎖頭上,以鋼鐵材質製作之扣環部分剪斷,對於血肉身軀之凡人生命、身體,顯然具有危險性,而依證人蘇雅玲證述,復非現場附近所能隨手取得之任何器物,顯係被告林信言自行持往現場並符合前開兇器定義之器械。核被告林信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屬已經起訴之事項;至於被告所犯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自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法院審理之範圍既以起訴事實為準,尤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或所載之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其事實既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99年度審易字第5103號案卷第27頁反面),自不受上開所載法條拘束,附此敘明。又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本件事發現場大門係以外掛鎖頭上鎖,前揭時地被告林信言侵入行竊時,除剪斷門上附掛鎖頭之扣環外,並未破壞大門本身,業據證人蘇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自應認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毀損門扇,亦有誤會。被告林信言前因於㈠85年間因犯盜匪罪、搶奪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㈡86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與前開㈠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90年11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㈢前開假釋期間內,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均與前開㈠、㈡所示假釋經撤銷所餘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入監;㈤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19號裁定:⒈就上開㈠所示搶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㈠所示盜匪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7年10月,褫奪公權6年;⒉就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⒊就㈢、㈣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上開各罪於97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信言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捕魚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33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選擇於凌晨時分對鄉間路旁無人看守之小吃店下手行竊之情狀,所持兇器之堅硬、銳利程度,對於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犯罪破壞之安全設備為業者外掛在店門外用以鎖門之鎖頭,竊取財物金牌啤酒24瓶、金門高梁6瓶之價值,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供被告林信言前揭犯罪使用之不詳工具1把,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事證可認係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信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原高雄縣○○鄉○○○村○○路○段199之15號之資源回收場,使用不詳工具毀損前開資源回收場圍籬,徒手竊取劉天發所有廢鐵1堆、電鑽機具1台及電纜線1綑(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林信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林信言涉有前揭犯罪事實,除依被害人即證人劉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無非以警員於事發時據報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林信言所使用,並登記為其父 林萬枝 所有,及被告林信言對該車停放在現場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等情為其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天發到庭證述。訊據被告林信言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機車係綽號「大塊」之人於事發前向伊借用,嗣後並以該車遭扣於警局,要伊自行前往領回,伊對「大塊」借車之目的並不知情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劉天發於前揭時地,係因前往其經營之上開資源回收場進行例行巡視時,發現有身材胖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名與其騎用之機車在現場圍籬外逗留,一旁並有被告林信言使用之上開車號黑色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大門旁,認為可疑,而該胖男子見證人前來,亦隨即朝圍籬內高喊「林信言」以為示警,經證人劉天發報案召來警員至現場查看,除發現鐵製圍籬下方已遭人撬開外,並未發現有人躲藏在資源回收場內,嗣證人劉天發於警員扣留上開機車帶回離去後,雖目睹一名跛腳男子自資源回收場圍籬內翻出,然未看清其面貌,不能辨認是否為被告林信言等情,除據證人劉天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復有承辦警員 林政憲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公訴意旨雖以同一證人劉天發於警詢中曾對被告林信言之照片具體指認等陳述為證,然姑不論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除經被告林信言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其記載證人劉天發於警詢中就其前往上址查看並發現竊案之原因,原陳稱:係因發現警報器作響使然等內容,亦據同一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以:上址資源回收場並未設置警報器,伊在警詢中不可能有此陳述;前揭時地並未見到被告林信言,警詢中所為指認係依前次遭竊時,曾經追逐而與被告林信言照面之印象等語,否認前開警詢筆錄所載陳述之內容,無從認定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遑論該陳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另證人劉天發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案發時,曾聽聞上開疑似把風之胖男子對圍籬內呼喊被告之姓名示警,然此尤與一般共同犯罪之人為防止暴露身分,無不避免以真實姓名相互稱呼之常理迥異,遑論當著被害人之面大呼姓名,此外,本件既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林信言於事發時確曾前往現場並參與竊行,自難僅因其對自己使用之機車於案發時停放現場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即認其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訴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信言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林信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