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王建盛明知邇來國內猖獗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人耳目,因此客觀上得預見取得並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竟基於縱有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5月3日17時1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3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向 周珮君 誆稱其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尚有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未繳,須至自動櫃員機(ATM)操作變更密碼,致使周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454元(扣除手續費17元,實際轉入金額為29,437元)至王建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周珮君事後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12頁第11行,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11行以下、第21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建盛坦承開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金融帳戶,及該帳戶於開立後即遭他人持以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為領取所任職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故申辦上開帳戶,密碼則寫在提款卡上以免忘記,申辦該帳戶後即將存摺連同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遺失,並未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乃被告王建盛於94年4月29日,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所申請開設,而被害人周珮君因遭詐欺集團施詐,致陷於錯誤,於94年5月3日17時17分許,以提款卡匯款29,454元(扣除手續費17元,實際轉入金額為29,437元)至王建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王建盛自承在卷(詳本院審易卷第12頁第13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害人周珮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
3、4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周珮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詳警卷第17、18頁)、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詳偵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倘若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有明確之使用用途,且確如其所稱係用以整理公司配發之股利等情,則被告於開戶之後,自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妥適藏放,方屬合理。然如被告所稱,其於取得存摺等物後,便將之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未加妥善保管,此已與常理有悖。況被告持以開戶所用之身分證、印章等物,於開戶完畢後尚會置放在其身上,但對於甫開戶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卻逕自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未予聞問,直迄成為警示帳戶後,方稱遭竊,且又未就竊案報警處理,是觀諸被告此等行徑,實難稱與事理相合。再則,被告於94年4月29日存入100元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年5月3日經跨行轉出20元(另收取手續費17元),此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23頁)。顯見該帳戶於開戶之後,不但未有任何款項存入,且有迅即經人試用該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之情形,故被告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實係交由他人作為轉帳之用,已臻至明。
(三)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衡以被害人周珮君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3、24頁),益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加以使用。況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均未有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為掛失之行為,迨至被害人遭詐欺後,被告始發現上開帳戶業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而,被告確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質言之,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仍率爾交付,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自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為領取公司之分紅配股所申辦,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係怕忘記等語。然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故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將存摺、提款卡分開並妥善保管,並熟記提款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常識。查被告自87年10月1日起,即任職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告自行於偵查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9頁),至本件案發當時已工作超過6年,且自承另有華南、郵局、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等帳戶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10頁),顯非年輕識淺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分開保管等常識之理,參以被告自承申辦金融帳戶後,並未更動銀行所設定之原始密碼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倒數第7行)。故既然銀行於開立上開帳戶已交付原始密碼單,而上開帳戶又攸關個人財產甚鉅,為防止帳戶內金錢日後遭人窺探提款卡密碼後,將其內金錢提領一空之風險,應會立即更改銀行原先設定之密碼,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非但不立即更動原始密碼,反將原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與常情不符,故所辯其習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已難輕信。再就受託買賣證券而言,應由委託人先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且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證券存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4條、第12條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份)買賣,須向證券經紀商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並由證券經紀商發給證券存摺供股票(份)存入之用。而被告所開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係一般新臺幣金融帳戶,非得作為股票(份)存入之用,是被告辯稱係為整理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方開立上開帳戶等語,亦顯與上揭規定不合,實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憑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王建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重,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使知惕勵,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