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宴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宴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東門36號登桿」更正為「東門36號燈桿」、第8行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9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宴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已然肇事而產生車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34號被告張簡宴輝
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宴輝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登桿前時,不慎擦撞 賴登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簡宴輝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偵查中之自白│車上路之事實。│├──┼──────────┼──────────────┤│2│證人賴登水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擦│││述│撞由證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對│││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6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8302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肇事之事│││份、A3類道路交通事│實。│││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張簡宴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