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舜因竊盜、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8月7日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及各罪實施之時空密接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罰金宣告刑為3,42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為365日(即1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罰金宣告刑為937,75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313日(四捨五入取整數),是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林義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937750元,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以罰│易服勞役,以新臺│││││金總額與1年之日│幣3000元折算1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中旬某│107年7月13日│107年1月31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字第5900號│偵字第7225號│偵字第1622號│││)106年度偵字第││││││12511號││││├───┬────┼────────┼────────┼────────┼────────┤││法院│高雄高分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65│108年度訴字第187││最後││501號│147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8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日│108年11月12日│├───┼────┼────────┼────────┼────────┼────────┤││法院│高雄高分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65│108年度訴字第187││││501號│1473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8日│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27日│108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52號│執字第5317號│執字第5589號│執字第5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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