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錫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錫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錫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上揭住處前緝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181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錫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毒偵卷第5頁背面、2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41頁),且其於105年1月26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同年2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181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考(毒偵卷第54頁),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再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①至③案、④至⑥案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1年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餘殘刑2月13日。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⑫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屢為吸毒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181公克,驗餘淨重0.014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業因破裂而丟棄滅失,並未扣案,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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